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703刑初171号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李某甲、夏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李某甲,夏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3刑初17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决定逮捕,8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被告人夏某,绰号夏乔连,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以连云检诉刑诉〔2016〕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夏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小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间,被告人李某甲、夏某等人多次到连云区、开发区等地,窃取狗、鸡、羊等,其中被告人李某甲参与盗窃7次,盗窃财物合计价值12644元人民币;被告人夏某参与盗窃7次,盗窃财物合计价值11037元人民币。公诉机关同时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李某甲、夏某的供述笔录,同案犯李某乙、金某、李某丙、张某甲、夏XX、彭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的陈述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夏某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夏某犯罪后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是坦白,量刑时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间,被告人李某甲、夏某等人多次到连云区、开发区等地,窃取狗、鸡、羊等,其中被告人李某甲参与盗窃7次,盗窃财物合计价值12644元人民币;被告人夏某参与盗窃7次,盗窃财物合计价值11037元人民币。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11月7日晚,被告人李某甲和李某乙、李某丙、张某甲(均已判刑)到开发区临浦路南面包地的被害人孙某(男,67岁)羊某,窃取圈内羊1只,75斤左右,经鉴定价值900元。2、2014年11月23日晚2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和李某乙、李某丙、夏XX(已判刑)到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朝阳韩李村4组白龙潭西侧果园路边,采用撬锁入院、车辆拖运的方式,窃取被害人李某丁(男,66岁)饲养的波尔山羊4只,425斤左右,经鉴定合计价值4680元。3、2015年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和李某乙、张某甲、金某到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临浦路被害人朱某甲(男,49岁)经营的养殖厂,采用剪断网箱的方式,窃取鹅25只,175斤左右,经鉴定价值2800元;鸭子1只,7斤左右,经鉴定价值112元。4、2015年1月30日晚,被告人李某甲和李某乙、金某、张某甲、李某丙到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藤花苑小区东门附近被害人李某戊(男,31岁)经营的养猪场,采用撬门入院方式,窃取院内的狗1只,60斤左右,经鉴定价值480元。5、2015年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夏某和李某乙、金某、李某丙到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方大道程圩工区,窃取被害人张某乙(男,52岁)鸡10只、倪某(女,53岁)鸡5只,40斤左右,经鉴定合计价值720元。6、2015年2月5日晚,被告人夏某和李某乙、金某、李某丙到连云区226省道烧香河大桥附近被害人朱某乙(男,66岁)家某甲,采取破墙入圈的方式,窃取羊6只,480斤左右,经鉴定合计价值5760元;鸡18只,54斤左右,经鉴定合计价值972元;尿素4袋,400斤左右,经鉴定合计价值320元。7、2015年2月13日晚,被告人李某甲和李某乙、张某甲到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朝阳韩李村四组被害人李某丁(男,66岁)家某乙,采取剪断铁链的方式,窃取羊1只,70斤左右,经鉴定价值840元。8、2015年2月13日晚,被告人李某甲、夏某和李某乙、张某甲到连云区新光路涵洞被害人徐某家的养殖场,窃取鸡40只、120斤左右,经鉴定价值2160元。9、2015年2月16日晚,被告人李某甲和金某、李某乙、张某甲到连云区中云江庄七队经15路附近被害人张某丙(男,60岁)家某丙内,采用剪断门锁的方式,窃取乌骨鸡28只,56斤左右,经鉴定合计价值672元。10、2015年2月16日晚,被告人夏某和金某、李某乙、张某甲到云台东磊村150号被害人张某丁(男,46岁)家,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取狗1只,30斤左右,经鉴定价值210元。11、2015年3月6日晚,被告人夏某和李某乙、金某到圩丰镇支沟村七组被害人李某己(男,24岁)家,采用剪断铁链的方式,窃取猎犬3只,100斤左右,经鉴定合计价值490元。12、2015年3月8日凌晨,被告人夏某和李某乙、金某、张某甲到连云区板桥跃进村被害人周某(男,59岁)家某丁,采用人抬车运方式,窃取饲料粉碎机1台。13、2015年3月8日凌晨,被告人李某乙、金某、张某甲和夏某到灌云县龙山村被害人席某(男,42岁)家,窃取鸽子10只,10斤左右,经鉴定价值125元;狗1只,40斤左右,经鉴定价值280元。另查明:1、被告人夏某于2016年1月18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甲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同案犯李某乙、李某丙、张某甲、夏XX在另案处理中均以犯盗窃罪被判刑,并已对本案各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被告人李某甲在本案中自愿缴纳赔偿款5000元,夏某自愿缴纳赔偿款3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已认证的被告人及被害人、证人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证人李某乙、金某、李某丙、张某甲、彭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孙某、李某丁、李某戊、朱某甲、张某丙、张某乙、朱某乙、周某、李某己、席某、张某丁、徐某、梁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自愿退赔书、证明,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连价鉴[2015]96、171号价格鉴证结论书,本院(2015)港刑初字第00256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财物,其中被告人李某甲盗窃7次,窃取财物价值共计12644元,被告人夏某盗窃7次,窃取财物价值共计1103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夏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夏某在与他人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被告人夏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量刑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系坦白,量刑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夏某多次实施盗窃行为,量刑时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夏某归案后自愿交纳退赔款,确有悔罪表现,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2017年2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8月18日起至2017年1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钱兴红

审 判 员  王 鸿

人民陪审员  张立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茹茹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