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2民初5575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解放南路156号。代表人:何波,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曾菊花,该支行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潘海洲,该支行工作人员。
被告:苏松。
被告:沈敏红。
被告:徐国。
被告:管为民。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与被告苏松、沈敏红、徐国、管为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苏松、沈敏红共同返还给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7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6年6月12日为30575.34元,2016年6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利息);被告徐国、管为民对上述请求债权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庭宣告判决。本院
经审理认定:被告苏松、沈敏红系夫妻关系,于2000年9月14日登记结婚。2013年7月31日,被告苏松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并提交中国农业银行《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经原告审批同意,于2013年8月5日与被告苏松签订一份《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贷款额度有效期为2013年8月5日至2015年8月4日。上述借款由被告徐国、管为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8月6日根据被告苏松的申请发放贷款300000元,约定固定年利率为7.2%,逾期上浮50%。2015年7月5日贷款到期,被告苏松未按约归还给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徐国、管为民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截止2016年6月12日,被告苏松尚欠原告本金27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计30575.34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苏松、沈敏红共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借款本金27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6年6月12日为30575.34元,2016年6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被告徐国、管为民在上述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8元,减半收取2904元,由被告苏松、沈敏红、徐国、管为民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808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审 判 员 丁民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代
书记员 金媚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