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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24民初1981号

何斌与吴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09-26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何斌,吴少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4民初1981号

原告:何斌,男,。

被告:吴少芳,居民。

委托代理人:陈庆,安徽世纪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斌与被告吴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斌、被告吴少芳委托的代理人陈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吴少芳归还原告何斌借款84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吴少芳承担。事实和理由:吴少芳因资金周转需要,向何斌借款84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后经催讨,吴少芳拒绝还款,故诉至贵院。吴少芳辩称:吴少芳向何斌借款840000元属实,但双方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

经审理查明:吴少芳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1月26日向何斌借款840000元,吴少芳向何斌出具借条一份,并且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何斌提交身份证1份,证明何斌的诉讼主体资格;2、何斌提交借条1份,证明吴少芳向何斌借款的事实;3、何斌与吴少芳的委托代理人陈庆当庭陈述。上述证据材料,业经庭审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案件有关联性,足以证明本案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吴少芳向何斌借款84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据为凭,且吴少芳当庭予以认可,故对双方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时间,但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依法可随时向债务人主张。现何斌要求吴少芳归还借款本金84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利率这一焦点,何斌认为应按年利率24%计算,而吴少芳辩称双方未约定利率,且何斌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何斌主张的以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确认逾期利息为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4月22日起以84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少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何斌借款本金84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6年4月22日起以8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何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0元,由被告吴少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伟  松

人民陪审员 邓    芳

人民陪审员 张  向  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顺娟(代)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