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横民初字第920号
原告:何立文,男,土家族,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163X。
被告:广东中海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韩祥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伟聪,广东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正安,广东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立文诉被告广东中海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航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立文、被告中海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立文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8日至2014年9月30日在被告承建的清远海关仓库建筑工地中孔桩班工作,被告拖欠原告工资52000元。原告向劳动部门反映,劳动部门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不予受理。现被告因无经济实力完成工程,正在办理退场工作,原告的工资一直没有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5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何立文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营业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工资汇总发放表,拟证明被告确认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及数额;3、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拟证明原告的起诉依据。
被告中海航公司辩称:中海航清远第一分公司已注销,第一分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公司实际施工,未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答辩人不应当对工人工资承担支付责任。答辩人怀疑工资单是事后伪造,工资单里的班组长不是第一分公司的员工,工资单加盖的第一分公司的公章是假的,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中海航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广东中海航建设有限公司清远第一分公司的印章样本,拟证明工资单加盖的印章是假的。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其于2014年3月8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在广东中海航建设有限公司清远第一分公司承包的清远市清城区龙塘镇海骏进出境货运车辆检查场仓库工地工作,被告尚欠其52000元工资未付。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工资汇总发放表,加盖广东中海航建设有限公司清远第一分公司印章及由朱香平在负责人栏签名捺印。因被告未支付上述工资,原告向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15年9月2日以双方利益已明确,不存在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另查明,起诉时,原告将广东中海航建设有限公司清远第一分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第一分公司已于2015年6月17日在工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企业目前状态为注销。此外,诉讼中,本院就案件事实向案外人陈贵祥进行调查,陈贵祥称第一分公司的印章未在工商部门办理备案,在第一分公司的工程事务中,其负责在朱香平与工人对数结算后拿结算单据回第一分公司盖章。对于本案原告提交的工资发放表上的印章,陈贵祥表示无法确定真实性,但如果是其本人拿回公司盖章,一般会在上面签名,不排除原告直接找第一分公司管理印章的人加盖印章的可能性。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工资汇总发放表,除了加盖被告中海航清远第一分公司的印章,还有朱香平签名确认。
被告辩称工资汇总发放表上的印章是假的,但其没有向法院申请对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对此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事实上,第一分公司的印章也没有在相关部门办理备案登记。在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否定工资汇总发放表上印章真实性的情况下,对原告主张的工资数额5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在第一分公司已注销的情况下,对外债务应由被告中海航公司承担。对原告主张被告中海航公司支付工资5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广东中海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何立文支付工资52000元。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广东中海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向晖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黄书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