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民终29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延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焦继亭,该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勤,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国利,男,汉族,1968年4月1日出生。
原审
第三人:樊克生,男,汉族,1968年5月8日出生。
上诉人延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延津农信社)因与被上诉人郭国利及原审第三人樊克生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延津县人民法院(2015)延民二初字第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延津农信社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因双方和解,愿意撤回对郭国利的上诉。
本院认为,延津农信社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延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上诉人延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佳
审判员 王大鹏
审判员 王师斌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秦慧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