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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民终2957号

郭国利与延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09-07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当事人
延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国利,樊克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民终29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延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焦继亭,该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勤,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国利,男,汉族,1968年4月1日出生。

原审

第三人:樊克生,男,汉族,1968年5月8日出生。

上诉人延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延津农信社)因与被上诉人郭国利及原审第三人樊克生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延津县人民法院(2015)延民二初字第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延津农信社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因双方和解,愿意撤回对郭国利的上诉。

本院认为,延津农信社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延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上诉人延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佳

审判员 王大鹏

审判员 王师斌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秦慧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