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02民初2125号原告杨伯均。委托代理人李利华,四川孟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欢,四川孟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亚庆。被告张春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洪,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伯均诉被告刘亚庆、张春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东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彦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伯均委托代理人李利华、叶欢,被告刘亚庆,被告张春容,被告人保眉山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伯均诉称,2015年8月16日20时10分许,被告刘亚庆驾驶川ZEE7**号小型客车从由大北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大北街288号外路段时,与原告驾驶并搭乘案外人童晓惠的川Z081**号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和案外人童晓惠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随后被送至眉山市中医医院进行治疗,2015年8月24日,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第51140222201501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亚庆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川ZEE7**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张春容,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16年1月26日,原告办理了出院手续,并与2016年3月7日在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2016年3月16日,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再医费鉴定为13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与二被告就原告的各项损失未达成一致的赔偿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刘亚庆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216923.59元;2.被告张春容在过错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人保东坡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东坡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公司仅在保险合同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对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金额有异议。公司承担的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部分(医疗费总金额78421.59元的15%),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天×30元/天=4860元无异议,护理费公司只认可按80元/天计算162天,因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60周岁故误工费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公司只认可1万元,残疾赔偿金26205元/年×20年×0.2=104820元无异议,精神抚慰金以6000元计算,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护理天数无异议,交通费以500元为限,事故发生后公司已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
被告刘亚庆辩称,事故发生后,刘亚庆已先行支付原告25500元,同意承担78421.59元×15%=11763.24元的自费药,同意承担本案鉴定费18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应由人保东坡公司承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张春容辩称,张春容在本案中不承担费用,其余意见同刘亚庆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6日20时10分许,被告刘亚庆驾驶川ZEE7**号小型轿车沿大北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大北街288号外路段时,与原告驾驶并搭乘案外人童晓惠的川Z081**号三轮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和童晓惠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杨伯均随即被送往眉山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月26日出院。2015年8月24日,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第5114022201501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亚庆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6年3月7日,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出具鼎诚[2016]临鉴字第037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伯均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2016年3月16日,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出具鼎诚[2016]临鉴字第047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伯均其右尺骨鹰嘴、右肩胛骨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需人民币13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在眉山市东坡区从事人力客运三轮车服务,原告已于2015年10月开始领取每月1千余元的社会养老保险金。另查明,被告刘亚庆驾驶的川ZEE7**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张春容,该车在被告人保东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刘亚庆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先后向原告垫支医疗费用25500元,被告人保东坡公司已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庭审中,原、被告对原告杨伯均的部分损失一致确认为:医疗费78421.59元(其中自费药为78421.59×15%=11763.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62天=486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26205元/年×20年×20%=10482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刘亚庆自愿负担自费药11763.24元及鉴定费1800元。以上事实,有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的第5114022201501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医疗费票据、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0379号鉴定意见书、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047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眉山市中医医院出院证明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1份、客运三轮车从业资格证、川Z081**号客运三轮车行驶证、三轮车行业协会年检记录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78421.59元(其中自费药为78421.59×15%=11763.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62天=486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26205元/年×20年×20%=10482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就本案所产生的其他费用,比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统计年度(即2015年度)统计数据,本院计算如下:1.误工费。被告人保东坡公司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60周岁,故不应计算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未举证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事故发生前,原告在眉山市东坡区从事人力客运三轮车服务,且事故发生时亦搭载案外人童晓惠,确系正在从事人力三轮客运服务,但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60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于2015年10月起已开始领取社会养老保险金,考虑从事人力客运三轮服务的收入受服务人员年龄、体力、身体状况、天气等因素影响较大,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162天,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为9000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应按150元/天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计算标准过高。由于原、被告对杨伯均的护理费计算天数162天均无异议,考虑杨伯均的受伤情况、住院治疗护理之需要,护理实际发生及眉山市各医院护理员的基本收入情况,参照2015年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的平均工资,
本院认为护理费标准按90元/天计算适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之规定,本院确定杨伯均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90元/天×162天=14580元。3.后续治疗费。2016年3月16日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出具鼎诚[2016]临鉴字第0471号鉴定意见书载明“杨伯均其右尺骨鹰嘴、右肩胛骨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需人民币13000元。”,被告人保东坡公司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13000元有异议,但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3000元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杨伯均医疗费78421.59元(其中自费药为78421.59×15%=11763.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0元、护理费14580元、误工费90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残疾赔偿金10482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32981.59元。庭审中被告刘亚庆自愿承担自费药11763.24元及鉴定费1800元,共计13563.24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被告人保东坡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费用为232981.59-13563.24=219418.35元,因被告刘亚庆已先行垫支原告相关费用25500元,人保东坡公司已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故被告人保东坡公司还应支付原告杨伯均交通事故理赔款197481.59元,支付被告刘亚庆交通事故垫付款11936.76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杨伯均支付交通事故理赔款197481.5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刘亚庆支付交通事故垫付款11936.76元;
三、驳回原告杨伯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2277元(已减半),由原告杨伯均负担200元,被告刘亚庆负担207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彦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亚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