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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4民初871号

兰某与钟云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09-10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兰某,钟云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4民初871号

原告:兰某。

法定代理人:兰兴友,农民。

委托代理人:吕高其,松阳县古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钟云德,农民。

委托代理人:阙树法、项鹤雁,浙江君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兰某与被告钟云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9日、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某法定代理人兰兴友、委托代理人吕高其、被告钟云德及其委托代理人阙树法、项鹤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某诉称:原、被告同住新兴镇,被告在家经营茶叶加工厂。2015年4月4日下午,原告与被告的小女儿钟羽彤在被告茶厂门口打羽毛球,在茶厂加工茶叶的被告大女儿钟映颖叫正在打球的妹妹钟羽彤及原告兰某帮忙搬木柴。钟映颖给了原告一只畚箕,原告用畚箕往茶厂里拖木柴,当经过茶叶添青机边时,被正在运行的茶叶添青机后轮皮带卷入,造成原告受伤,先后被送到松阳县吴苏君医院、丽水市中心医院治疗。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4408.82元、护理费11700元(90×1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2×30元/天)、交通费1630.5元、法医鉴定费2040元、伤残赔偿金84500元(20×20%×21125元/年)、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46739.32元。被告作为茶叶加工厂的所有人和经营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让未成年人进入生产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为此,在村调解委员会对本案调解无果后,根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诉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钟云德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诉称在被告茶厂门口打羽毛球及帮忙搬木柴不属实。是原告自己到被告茶厂里玩耍,不慎受伤。赔偿项目中的交通费定为800元,精神抚慰金定为6000元为宜。被告没有过错,但原告是小朋友,故愿意补偿原告2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在家经营茶叶加工厂。2015年4月4日下午,原告因学校清明节放假没有上学,在外出玩耍时,进入了被告茶叶加工厂,被正在运行的茶叶添青机后轮皮带卷入致右上肢受伤。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到松阳县吴苏君医院治疗,住院9天后因病情转至丽水市中心医院治疗。经原告父亲委托,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2月15日出具法医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兰某(2007年出生,未成年)于2015年4月4日被机器绞伤,致右肱骨干中下1/3骨折伴右桡神经损伤,右肱骨外侧髁骨骺骨折伴软组织挫伤,经治疗,遗留右肘关节活动功能受限,综合评定人体损伤残疾程度为九级伤残。评定护理期期限90日,营养期限60日。2016年1月29日,松阳县新兴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本案进行调解,因原告要求赔偿25000元,被告只愿意赔偿15000元而未达到调解协议,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是否构成伤残、护理时间重新进行审核鉴定。本院委托金华正路司法鉴定所进行法医临床鉴定。该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如下:兰某的损伤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护理期限90天。本院认定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4408.82元、护理费11700元(90×1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2×30元/天)、交通费酌情认定为800元、伤残赔偿金84500元(20×20%×21125元/年)、法医鉴定费2040元,原告上述经济损失共计135908.82元。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松阳县吴苏君医院、丽水市中心医院病历、出入院记录、手术高风险有创操作记录、DR、CT检查报告单、票据、鉴定费发票、车票、大石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记录、大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经营茶叶加工厂,对正在运行的机器设备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明知茶叶加工厂内正在生产作业,机器设备正在运行,而未采取有效的安全保障措施,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以防止未成年人或与生产经营无关的人员等随意进入,避免发生人身损害等危险情形,造成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兰某进入其茶叶加工厂,被机器绞伤的严重后果,依法应对其受伤的后果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原告兰某的法定监护人即其父亲兰兴友与妻子离婚后,对由其抚养的未成年人兰某未尽到监护责任,在学校放假期间,放任其外出玩耍,导致其遭受人身损害,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被告按30%、70%比例承担本案经济损失,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5136.1元(135908.82元×70%),鉴于原告系未成年人,涉案事故造成其右肘关节活动功能受限,给其精神上造成一定的痛苦,结合本地收入水平及对原告造成损害后果等因素,其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为8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云德赔偿原告兰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95136.1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共计103136.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元,鉴定费2040元,由原告兰某负担570元,被告钟云德负担20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潘富俊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代

书记员 陈 宁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二款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第十四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第十六条第一款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