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8民初2277号
原告:徐保存,男,195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亚彬(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马会敏(特别授权,原告之侄媳),女,农民,住金乡县。
被告:于治平,男,196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春艳(特别授权),山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保存诉被告于治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保存的委托代理人王亚彬、马会敏,被告于治平的委托代理人李春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保存诉称,原、被告均是化雨镇政府职工,两人系同事关系,被告上班之余做生意。2006年11月份,被告借原告现金94000元,当时口头约定利息1.2分。后经过结算本金和利息,2011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且在借条上签名并按手印,口头约定月息仍为1.2分,并承诺很快就还。此后被告一直推托不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于治平偿还原告借款1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于治平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予以认可,但被告已归还部分借款,尚欠10401.1元,且双方并未约定利息。2011年4月20日,被告虽然签署欠条,但欠条不真实且已过诉讼时效,该欠条所记载的130000元被告并未收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保存与被告于治平曾系金乡县化雨镇政府财所工作人员且关系较好。2011年4月10日,原、被告对之前的借款进行结算后,原告出具结算单,并用复写纸进行书写,原、被告各持一份。结算单载明:2006年11月2日于某共借款94000元,扣除用工资还款14763.83元,下欠款79236.17元。该结算单详细记载了结算过程,原告徐保存在结算单上签名。2011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书写了借条一份:借条今欠到徐某现金壹拾叁万元正(¥130000.00)于某(按印)2011.4.20号。被告认可曾向原告借款,但对借款数额不予认可,提供了1999年8月18日至2001年8月21日期间的结算单,该结算单未有原、被告签名,原告亦不认可,故不能证明该结算单与原告主张的借款系同笔借款。对2006年11月2日至2011年4月10日的结算单,双方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2011年4月20日的借条被告亦认可是其书写,但否认收到130000元。结合2011年4月10日的结算单及借条,可认定被告于2006年11月2日向原告借款94000元,被告于2008年3月至2009年6月偿还原告借款14763.83元,下欠79236.17元。2011年4月10日,原、被告对欠付的借款及利息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被告仍欠原告本息131979.05元。2011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欠原告借款130000元。后因被告一直未再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结算单复写件,被告提供的结算单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94000元,在偿还14763.83元后仍下欠79236.17元。被告认可曾向原告借款但否认有利息约定,但在2011年4月10日双方进行结算时,对利息进行了结算,应视为该借款存在利息约定。原、被告进行结算时,自2006年11月2日至2010年8月16日期间借款79236.17元的利息显示为43231.25元,本息合计为122467.42元。自2010年8月17日至2011年4月10日期间的利息原告以122467.42元计算于法无据,亦应以借款本金79236.17元为基数计付利息,即利息应为6154.01元(79236.17元×1%÷30×233天)。综上,被告应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128621.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于治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徐保存借款128621.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保全费1170元,合计2620元,由被告于治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红梅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颂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