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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密民初字第1175号

原告庆合村委会诉被告庆余村委会,第三人宋元胜占有物返还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当事人
密山市和平朝鲜族乡庆合村民委员会,密山市和平朝鲜族乡庆余村民委员会,宋元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民初字第1175号

原告:密山市和平朝鲜族乡庆合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庆合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高艳安,职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学礼,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长财,男。

被告:密山市和平朝鲜族乡庆余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庆余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李庆红,职务:主任。

第三人:宋元胜,男。

委托代理人:宋宝春(系宋元胜之子),男。

原告庆合村委会诉被告庆余村委会,第三人宋元胜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中止审理,待中止事由消除后,恢复本案的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庆合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孙学礼、曹长财,庆余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李庆红、宋元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宝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庆合村委会诉称,庆合村与被告庆余村系相邻村落。第三人宋元胜系庆余村村民。1998年,庆余村将庆合村所有的33亩土地发包给宋元胜耕种。后庆余村误认为该地为其所有,又为宋元胜办理了该地范围内18亩土地的经营权证书。宋元胜耕种该土地至今,并将该土地四周私自开垦,至该范围土地实际面积为48亩之多。庆合村发现该土地被庆余村、宋元胜非法侵占后,与其协商未果后。经和平乡信访办调解,作出处理意见为已由市政府颁发证书的18亩土地继续由宋元胜耕种,由庆余村向庆合村交纳该18亩土地的承包费,超出部分土地由庆合村管理。原告依该处理意见,要求庆余村和宋元胜返还该30亩土地,遭到拒绝后,庆合村委会诉至法院,要求庆余村委会及宋元胜共同返还侵占的土地30亩,并给付2015年土地承包费。审理期间,庆合村委会将诉求中的返还30亩土地,变更为其土地范围内的4号地块除留出宋元胜土地经营权证中的18元耕地外,剩余土地由庆余村委会和宋元胜予以返还。

被告庆余村委会辩称,2015年原告庆合村向庆余村索要18亩土地,错误不在庆余村,原因是土地经营权证是密山市农委颁发的,所以庆余村没有错误,庆合村的诉讼请求不予采纳。30亩土地不同意返给庆合村,因为由第三人宋元胜耕种了20年至今,并进行了开荒投入。第三人宋元胜述称,宋元胜不同意原告庆合村委会的诉讼请求,耕种投入了20年,宋元胜没有义务给庆合村委会承包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庆合村委会于1983年左右将其位于庆合村的4号地借给被告庆余村养大鹅,土地权证登记的土地所有权人为庆合村。1998年4月12日,庆余村与第三人宋元胜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用宋元胜的土地1.67垧换庆余村的旱田地2.2垧地,宋元胜每年向庆余村交承包费1000元,承包期限30年。2007年12月5日,密山市政府为宋元胜颁发了土地经营权证书,载明土地面积水田18亩,四至为东至东兴地,南、西、北到壕。宋元胜称所换的土地有熟地2.2垧位于争议土地的北侧,其余土地为草片,并于2008年左右将所有土地由旱田改为水田耕种。后庆合村向庆余村及宋元胜要地,和平乡信访办作出“关于庆合村与庆余村占用土地的处理意见”,内容为,经查阅庆余村、庆合村土地宗籍资料及现场勘查。该争议的地块属于庆合村所有,庆余村于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误将该地分配给村民宋元胜18亩。结论由宋元胜继续耕种18亩,由庆余村向庆合村交纳18亩土地承包费,超出部分土地由庆合村自行管理。庆余村及宋元胜未交还庆合村土地,故庆合村诉至法院,要求庆余村及宋元胜返还侵占的土地30亩,并给付2015年土地承包费,为其土地范围内的4号地块除留出宋元胜土地经营权证中的18元耕地外,剩余土地由庆余村委会和宋元胜予以返还,并给付2015年30亩土地的承包费。

本院认为,原告庆合村将其所有的部分土地借给被告庆余村使用,庆余村用该土地与其村民宋元胜换地,并且二轮土地承包时颁发给宋元胜18亩土地经营权证书。庆合村对该争议的土地享有所有权,其要求宋元胜与庆余村返还18亩土地以外剩余土地的请求,应予支持。庆合村委会将争议的土地借给庆余村委会使用,其要求给付2015年土地承包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宋元胜现耕种的原告密山市和平朝鲜族乡庆合村民委员会4号地块,靠该地块北侧留出耕地18亩,其余由被告密山市和平朝鲜族乡庆余村民委员会和宋元胜返还给密山市和平朝鲜族乡庆合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12月31日前交付给庆合村民委员会。

二、驳回原告密山市和平朝鲜族乡庆合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密山市和平朝鲜族乡庆余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广波

人民陪审员  贺凤贤

人民陪审员  葛立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金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