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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21执295号之一

侯永生与冯广伟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09-12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侯永生,冯广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621执29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侯永生,农民。

被执行人:冯广伟(曾用名冯毛六),农民。濉溪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5日作出的(2014)濉民二初字第0036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冯广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于2016年4月5日冻结被执行人冯广伟存款4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划拨被执行人冯广伟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濉溪县双堆镇营业所账户6244的存款。

二、划拨被执行人冯广伟在中国农业银行濉溪县支行账户6272的存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仝传伟

审判员  王永成

审判员  张占楼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冰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