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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1338号

广州汤诚衣锦纺织品有限公司与云健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
当事人
广州汤诚衣锦纺织品有限公司,云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1338号

原告:广州汤诚衣锦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里仁洞村植庄南约南粤大街8号二楼自编之一,组织机构代码56023893-0。

法定代表人:汤正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荣新、姚惠惠,均系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健,男,196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系广州市天河区天河丝捷服装店经营者。

原告广州汤诚衣锦纺织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健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汤诚衣锦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荣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云健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汤诚衣锦纺织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是原广州市天河区天河丝捷服装店经营者,2014年10月,被告将如下支票交付给原告,以偿付被告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广州市云隆服饰有限公司拖欠原告的贷款442519.55元的一部分。支票出票人为广州市天河区天河丝捷服装店开立的民生银行支票四张:出票日期为2015年1月7日的支票一张,支票号30******897,票面金额50000元人民币;出票日期为2015年2月5日的支票一张,支票号30******98,票面金额100000元人民币;出票日期为2015年3月6日的支票一张,支票号30504430-01725899,票面金额70000元人民币;出票日期为2015年3月27日的支票一张,支票号305******0,票面金额62541.05元人民币。上述305******97票据到期后,原告持票据向番禺平安银行请求付款,结果被银行告知,由于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导致被退票。2015年1月,被告更是在拖欠工人工资及大量供应商货款的情况下,携款潜逃,导致被告交付给原告的上述票据权利均落空而无法实现。后经原告委托代理人向工商局查询得知,广州市天河区天河丝捷服装店早于2013年6月4日注销,即被告于2014年10月将上述四张票据交付给原告时,广州市天河区天河丝捷服装店已经不存在了,上述四张票据都是无效票据,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14条的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无果,遂诉请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票据282541.05元及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其中50000元自2015年1月18日起算,其中100000元自2015年2月16日起算,其中70000元自2015年3月17日起计算,其中62541.05元自2015年4月7日起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云健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为个体工商户广州市天河区天河丝捷服装店的经营者。因业务往来关系,原告持有出票人为广州市天河区天河丝捷服装店开立的民生银行支票四张,分别为:出票日期为2015年1月7日的支票一张,支票号30***-0178**,票面金额50000元人民币;出票日期为2015年2月5日的支票一张,支票号3****8,票面金额100000元人民币;出票日期为2015年3月6日的支票一张,支票号******99,票面金额70000元人民币;出票日期为2015年3月27日的支票一张,支票号******,票面金额62541.05元人民币。2015年1月16日,被告与原告签署《还款计划书》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共计474011.05元,并承诺尽快付清该欠款。原告称被告并未如期履行承诺,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就被告尚欠三张支票票款共计本金159978.5元及利息一事,亦诉至本院,本院予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1339号。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出具的支票向银行提示付款,被银行以账户余额不足为由退票,原告依法有权行使追偿权并要求出票人即被告支付支票金额,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四张支票总金额282541.05元及自各张票据到期日十日后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汤诚衣锦纺织品有限公司支付282541.05元;

二、被告云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汤诚衣锦纺织品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3月16日止,以15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17日至2015年4月6日止,以22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7日至清偿之日止,以282541.05元为本金。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40元、财产保全费1930元,公告费1000元,均由被告云健负担(公告费原告已经预交相关单位,由被告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梅凯文

人民陪审员  董 星

人民陪审员  陈妍曚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谢宜静谢小婵判决书已于2016年月日送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