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民初字第7901号原告刘某。法定代理人刘荣国,系原告之父,1974年4月1日出生,农民。被告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道小东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小东庄村。代表人李桂亮,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润通,该委员会副书记。
原告刘某与被告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道小东庄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刘国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原告之母均系被告村村民,原告之母现下落不明,原告之父多方寻找未果。2014年8月,被告为享受村民待遇的人员发放占地补偿款,以原告母亲走失为由拒绝发放给原告。
原告之父与被告协商不成,故诉请:
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占地补偿款8万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新立派出所证明,拟证明原告与刘国荣系父女关系。
二、结婚证,拟证明张守娟与刘国荣系夫妻关系。
三、出生医学证明,拟证明原告与刘荣国系父女关系。
四、户籍册,拟证明原告系张守娟之女。
被告辩称,原告尚未成年,原告之母下落不明,原告的父亲并非被告村民,村内仅知道刘荣国系原告父亲,但是没有证据证明,故占地补偿款一直未发放,原告享有占地补偿款8万元,现在被告处保管,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未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明有效期为三十日,已经过期,故不予认可,对于其他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户籍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真实、合法,对原告的主张具有证明力。证明真实,证明虽已过有效期,但证明记载的内容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确认证明对原告的主张具有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母张守娟与原告之父刘荣国于1998年9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4月生育原告之姐刘金慧,于2006年11月生育原告。原告及原告之母均系被告村村民,原告之父系山东省阳信县洋湖乡银子王村农民。原告之母下落不明,原告现随其父生活。被告已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发放占地补偿款,原告享有的占地补偿款8万元未发放,现在被告处保管,被告未发放的理由系原告之母下落不明、原告与刘荣国的父女关系无法证明。
本院认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应予保护。被告认可原告享有占地补偿款80000元,且款项已向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其他成员发放完毕,被告不予发放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道小东庄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占地补偿款80000元。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交900元,其余900元由被告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道小东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佘国栋
代理
审判员 王园媛
人民陪审员 赵文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鲍树红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