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1民初3461号原告沙连平。委托代理人崔英,启东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永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公司,住所地启东市和平南路306号。负责人钱永辉,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红卫,该支公司员工。
原告沙连平与被告王永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媛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连平的委托代理人崔英、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红卫到庭参加诉讼。开庭前,原告撤回了对被告王永宁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沙连平诉称,2015年9月23日06时50分左右,王永宁驾驶苏F×××××号普通摩托车沿民孚路由南向北行驶通过启东市北新镇民振路路口时,与沿民振路由东向西行驶通过路口由沙连平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认定,王永宁、沙连平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永宁驾驶的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15911.1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情况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对伤残鉴定三期无异议,伤残等级需要原告提供摄片进行核对。鉴定费不予承担。交通费由法院酌情处理。因事故发生时原告距55周岁退休年龄仅一个多月,加之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存在涂改,故对原告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对原告的部分赔偿诉请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3日06时50分左右,王永宁驾驶苏F×××××号摩托车沿民孚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启东市北新镇民振路路口时,与沿民振路由东向西行驶通过路口由沙连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沙连平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即被送往启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共花去医疗费10882.67元。同年10月8日,启东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32068102015179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永宁、沙连平负事故同等责任。2016年4月19日,经启东市天平法律服务所委托,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通三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9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沙连平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沙连平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其中2人护理15日,1人护理45日);营养期限为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560元。另查明,王永宁驾驶的苏F×××××号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再查明,沙连平系启东市华杰羊毛衫厂员工,月基本工资2500元。沙连平的母亲陈桂芳出生于1937年3月11日,育有包括沙连平在内的子女五个。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用药明细、交强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营业执照、证明、劳动合同书、工资发放表、村委会证明、人口普查登记表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启东市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符合事实及定责规则,本院予以采纳。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可以作为原告主张赔偿的计算依据。王永宁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分述如下:1、医疗费、住院伙补费、营养费。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补费、营养费合计已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0000元,现原告仅向保险公司主张限额内的10000元,保险公司不持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启东市华杰羊毛衫厂上班,基本工资每月2500元,结合鉴定意见中误工期150日,故误工费计算为2500元÷30天×150天=1250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按农村标准85.14元/天计算,本院予以照准,护理期限根据鉴定意见确定,原告的护理费计算为85.14元/天×(15天×2人+45天)=6385.50元。4、伤残赔偿金,原告诉请为37173元/年×20年×10%=74346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被抚养人生活费24966元/年×5年×10%÷5=2496.60元,计算标准和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和3000元。7、车损,保险公司定损870元,原告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车损费为870元。鉴定费1560元,列入诉讼费中予以处理。综上,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10098.1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沙连平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0098.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0元,依法减半收取49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0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沙连平负担2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公司负担1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户名:南通市财政局)。
代理
审判员 张媛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顾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