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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6执404号之二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阅海支行与吴秉麟抵押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09-07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阅海支行,吴秉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6执404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阅海支行。住所地:银川市金凤区。负责人贾学武,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吴秉麟,男,汉族,1980年5月10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本院作出的(2014)金民商初字第39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839122.82元(含执行费10684元),未执行标的839122.82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无房屋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有宁A·*****号汽车一辆,本院已依法裁定查封。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致使本案执行不能。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商初字第39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秦慧超

代理

审判员  王立军

代理

审判员  杨天成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余 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