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6执404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阅海支行。住所地:银川市金凤区。负责人贾学武,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吴秉麟,男,汉族,1980年5月10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本院作出的(2014)金民商初字第39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839122.82元(含执行费10684元),未执行标的839122.82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无房屋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有宁A·*****号汽车一辆,本院已依法裁定查封。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致使本案执行不能。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商初字第39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秦慧超
代理
审判员 王立军
代理
审判员 杨天成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余 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