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81刑初28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无业。2016年3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冶检公诉刑诉(2016)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爱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在大冶��金湖办事处铜录山街刘某的麻将室押宝赌博时,与被害人冯某发生争执,被告人周某甲持砍刀将冯某的头部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冯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周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在大冶市金湖办事处铜录山街刘某的麻将室内赌博时,因支付赌资与大冶市金湖办事处下四房村村民冯某发生争执,被告人周某甲持砍刀将冯某的头部砍伤。经大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冯某被他人砍伤左枕颈部导致瘢痕9.0cm,其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6年3月1日,被告人周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周某甲的亲属与被害人冯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冯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被害人冯某对被告人周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线索来源、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及本院制作的和解协议书等书证;证人周某乙、刘某的证言;被害人冯某的陈述;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甲持凶器砍伤他人,可酌情从重处罚。作案后,被告人周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全���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一六年三月一日起至
二○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开明
人民陪审员 董秋英
人民陪审员 祁国良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梅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