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4刑初34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冉某。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二看守所。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公刑诉(2016)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至2014年6月,被告人冉某伙同王某甲、冉某林等人(均已判决)在安徽省合肥市、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等地,以“连锁经营业”、“阳光工程”等名义,以高额返利为诱饵,要求购买者缴纳人民币3300元、69800元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在传销组织中设置“业务员”、“组长”、“主任”、“经理”、“高级经理”等五级三阶制领导体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传销人员30余人,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加入传销组织,进而骗取财物。案发后,被告人冉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被告人冉某的刑事责任,并提交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出所登记表、在押人员基本信息表、在逃人员登记表、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证人杨某甲、杨某乙、廖某甲、邓某、蒲某、欧某、陈某甲、张某甲、徐某、覃某、黎某、万某甲、王某乙、杨某丙、谭某甲、黄金娜、向某甲、旷小平、吴某、廖某乙、谭某乙、涂某、向某乙、谭某丙、曾某、蔡某、郝某、罗某、陈某乙、万某乙、刘某、汪某、魏某、张某乙、宋某的证言、同案犯冉某林、王某甲、王某丙、万某丙、崔某、汪先全的供述、被告人冉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冉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伙同他人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冉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冉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12月2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索 杰
人民陪审员 李 君
人民陪审员 李明冠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佳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