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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4刑初379号

梁××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2-29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4刑初379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1986年6月5日出生于天津市,无职业。2016年3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公安机关执行。现羁押于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6]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梁××在本市南开区鞍山西道305号海德莱特电子产品经营部,先咨询该店经营的播放器和耳机,后趁被害人刘××不备,盗走该店两部耳机和两部HIFIMAN播放器。案发后,公安机关在其住处扣押了上述被盗物品,现已经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的耳机和播放器价值44086元。2016年2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梁××在本市南开区鞍山西道时代数码广场四楼S414号店内,以同样手段盗窃被害人赵××黑莓牌PRIV型手机两部、Q20型手机一部。后被告人梁××将其中一部黑莓牌PRIV型手机以3700元的价格出售,并将赃款挥霍,另两部手机已经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黑莓牌PRIV型手机每部价值4800元,Q20型手机价值2150元,共计11750元。2016年2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梁××在本市南开区赛博数码广场A159柜台,以同样手段盗窃被害人王××富士牌X100s型照相机一台。案发后,该相机已经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该相机价值5500元。2016年3月8日16时许,被告人梁××在本市南开区颐高数码广场A208柜台,以相同手段盗窃被害人石××银色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一台。案发后,其盗窃的电脑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该电脑价值5514.8元。2016年3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梁××在本市南开区白堤路颐高数码广场D1005柜台,以相同手段盗窃被害人杨××苹果牌6S型手机一部,案发后,该手机已经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5035元。综上,被告人梁××在2016年1月至3月期间,实施盗窃五起,盗窃物品总价值71885.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以及发还清单,被害人刘××、赵××、王××、石××、杨××的陈述,现场监控录像视频光盘以及截图,被盗物品的照片以及被告人作案时所穿着的服装的照片,被盗苹果牌手机的销售出货单,天津市南开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涉案人员的身份户籍证明材料,被告人梁××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方法盗窃他人财物,属于数额巨大,其行为依法已构成盗窃罪,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并对所提量刑建议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梁××在两年内盗窃三次,系多次盗窃,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梁××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全案事实以及绝大部分赃物都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6日起至2019年3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梁××退赔被害人赵××经济损失四千八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程 宇

人民陪审员  杨俊荣

人民陪审员  赵静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晓光附:本案所引用相关法律条款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第十四条因盗窃犯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