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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24执416号

米秀芬与丁丙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09-05
所属地区
泰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米秀芬,丁丙芳,陈振军,姚建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0224执416号申请执行人米秀芬,住所地泰来县。被执行人丁丙芳,住所地泰来县。被执行人陈振军,住所地泰来县。被执行人姚建成,住所地泰来县。米秀芬与丁丙芳、陈振军、姚建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泰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泰商初字第70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米秀芬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丁丙芳、陈振军、姚建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米秀芬人民币61163.66元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丁丙芳、陈振军、姚建成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米秀芬也未能提供丁丙芳、陈振军、姚建成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泰来县人民法院(2016)黑0224执416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时,申请人可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申请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于海波

审判员  徐振伟

审判员  张铁刚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朱 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