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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23民初627号

熊平勇与徐国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2-20
所属地区
南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熊平勇,徐国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3民初627号

原告:熊平勇,男,1943年2月1日出生,汉族,南丰县人,退休职工,住南丰县。

被告:徐国琳,男,197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南丰县人,银行职工,住南丰县。

委托代理人:李小亮,江西丰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熊平勇与被告徐国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平勇、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小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平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4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12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12日,原告经其儿子张勇介绍将41万元现金借给被告徐国琳,三年后本金未还,只付了部分利息。2015年6月12日,被告徐国琳重新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本金加上之前未付的部分利息共计47万元,并约定借期四个月,利息每个月1万元,到期后本息还清。还款期届满后,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拒绝还款。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两份借条,借条一是2012年10月12日由被告徐国琳向其出具的金额为41万元的借条,借条二是2015年6月12日被告徐国琳向其出具的金额为47万元的借条。证明原告最初在2012年10月12日将41万元(约定月息2分5厘)借给被告徐国琳,该笔借款加上部分未支付的利息又在2015年6月12日由被告徐国琳重新向原告出具了新借条,且约定了月息1万元,借款期限四个月。

被告徐国琳辩称,我只收到原告30万元的借款,是在2012年以前发生的,2012年借条载明的41万元是由这30万元加上部分利息计算出来的。我已经陆续向原告归还了该笔款项及相应的利息。被告提供证人李某证言,证明借条二出具的过程中,被告未实际收到原告给付的借款现金。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认可原告提交的两张借条是由被告本人出具的,但认为借条一不是最原始的借条,在借条一之前还有一次借款,最初借款本金应该是30万元。原告对证人李某证言三性均予以认可。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借条一、二均为被告徐国琳本人出具,且借条二是借条一的延续,即借条二所载明之借款47万元为借条一载明之41万元加上借条一之部分利息计算得来,故对这两张借条的三性均予以认可。被告主张借条一之前还有原始借款为30万元的借据,但又提供不出任何相关证据,且就目前原告提供的两张借条来看,被告徐国琳在借条二上亲手加注了“原2012年10月12日借条作废”,以此证明借条二是借条一的延续,因此,按照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如果借条一之前还有同一笔借款的借据的话,那么作为在银行工作的被告徐国琳在“同样是后借条的借条一”上注明“原X年X月X日借条作废”的可能性很大,但是借条一上并没有出现相关的字句,故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就是原始借款凭证的可能性更大。证人李某证言佐证了借条二的真实性,但对于该笔借款是否实际支付其没有作证能力。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2日,被告徐国琳向原告熊平勇借款41万元,原告于当日向其给付了41万元现金,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载明借款金额为41万元,月利率2分5,2014年10月12日到期支付利息。此后,被告徐国琳陆续向原告支付了19万元的利息。2015年6月12日,被告徐国琳就上述借款及部分未支付利息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二,载明借款金额为47万元,每月利息1万元,借期4个月,并在其签名及时间之后加注“原2012年10月12日借条作废”。此后,被告徐国琳未向原告归还过借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徐国琳向原告熊平勇借款,出具了借据,原告通过现金给付和借款续借的方式履行了给付义务,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借据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7万元本金的诉请,属于将前期借款本金41万元和利息6万元计入后期借款的情形,依照我国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本案中,借条一虽然约定月利率为2.5%,但被告徐国琳实际负担的利息为已经支付给原告的19万元加上未支付的6万元之和25万元,该笔利息未超过以41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的自2012年10月12日至2015年6月12日所得出的利息总和410000×2%×32个月=26.24万元,故将旧利息6万元计入借条二的本金即将47万元认定为新借款的本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6月12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至还款之日止的请求,属于对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的主张,但依据我国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该笔借款按47万元从2015年6月12日其按照月利率2%起算至还款之日止的本息和,不能超过以原始借款41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2年10月12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的本息之和。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7万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从2015年6月12日起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止,但按此计算得出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以41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从2012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本息之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徐国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熊平勇归还借款470000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6月21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前述本息之和以不超过410000元按月利率2%从2012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本息之和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0元,减半收取41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章玉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雪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