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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0民初6054号

杨金凤与王顺财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10民初6054号起诉人:杨金凤(身份证号码1201101969********),女,196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东丽区军粮城街道官房村4区*排*号。2016年8月15日,本院收到起诉人杨金凤的起诉状。起诉人杨金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对垃圾场收益进行分割;2、对垃圾场2003年至2011年的收益进行评估;3、诉讼费用由被起诉人王顺财承担。事实和理由:起诉人杨金凤与被起诉人王顺财原系夫妻关系。1993年至2003年期间,被起诉人承包了官房村的养鱼池。2003年,该养鱼池由官房村收回并改建成垃圾场供天津市钢管公司东丽排水管理处使用。为了给被起诉人补偿损失,让被起诉人管理垃圾场,每月给800元管理费,并让其捡垃圾卖钱。被起诉人在垃圾场雇了4、5个人将工业垃圾里的废铜、铁、铝等废品和生活垃圾里的塑料、木头、玻璃等废品进行出售,每天至少能捡8至12车,这部分收入全部归被起诉人所有。被起诉人在(2010)丽民初字第708号民事判决审理期间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而且在庭审中被起诉人也认可每车捡的垃圾能卖150元钱。在离婚诉讼中,由于起诉人证据不足,法院要求起诉人另行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杨金凤于2012年11月26日起诉被起诉人,诉讼请求:1、依法对垃圾场收益进行分割;2、对垃圾场2003年至2011年的收益进行评估;3、诉讼费用由被起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与本次诉讼相同。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做出(2012)丽民初字第5577号民事裁定书,以杨金凤的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为由裁定驳回起诉,该民事裁定书现已生效。起诉人杨金凤的本次诉讼与(2012)丽民初字第5577号民事案件的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相同,构成重复起诉,应当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杨金凤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贵全

审 判 员  张厚勇

代理

审判员  高 洁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孟娜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