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4民初2155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黄河支行。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路**号。
主要
负责人:沈琰,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钰翔,男,该行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霞,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勾蕾,女,198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黄河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黄河支行)与被告勾蕾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黄河支行主要负责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霞、凌钰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勾蕾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本金人民币409316.78元,利息40028.28元、滞纳金2500元(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16年8月5日,2016年8月5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不再主张),以上共计人民币451845.06元;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17日,原告经被告申请向其核发了卡号为37×××00的信用卡一张。2011年8月30日,被告启用上述信用卡后,进行多次透支消费。截止至2016年2月25日,被告该卡欠原告本金人民币409316.78元,利息22717.04元、滞纳金2000元,共计人民币434033.82元。上述费用逾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勾蕾缺席,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勾蕾于2011年7月26日向原告工行黄河支行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并与原告签订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原、被告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主要约定:1、对有交易发生或虽未发生交易但账户有未清偿欠款的,原告应通过对账单、电子账单、对账薄等方式定期向被告提供对账服务。2、被告应在原告规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欠款并同意原告可以自行或委托第三方通过信函、短信等方式向被告催收欠款,若被告经原告催收仍未能清偿其欠款,原告有权选择采取或同时采取如下措施:停止该卡使用;停止被告所有牡丹信用卡使用;行使质权;从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任何分支机构开立的任何账户中直接扣收等措施。3、被告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被告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4、被告可按照原告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被告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原告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被告连续两次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原告有权停止其牡丹信用卡的使用。5、被告超额使用原告批准的信用额度,若在账户超限当日未偿还超额部分,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因被告在临时调高额度期限届满前未归还欠款等导致超过信用额度,或因利息、费用等其他原因导致超过信用额度的,属于超额使用信用额度,被告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6、原告对被告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有权按月计收复利并从被告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合约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8月17日向被告核发了卡号为37×××00的信用卡一张。被告于2011年8月30日启用上述信用卡,后进行多次消费。截止2016年8月5日,卡号为37×××00的信用卡欠本金人民币409316.78元、利息40028.28元、滞纳金2500元。因被告勾蕾未偿还上述欠款,引起争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卡号为37×××00信用卡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其支付本金、利息、滞纳金的相关证据,故原告主张被告尚欠本金人民币409316.78元、利息40028.28元、滞纳金25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勾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黄河支行卡号为37×××00的信用卡本金409316.78元、利息40028.28元、滞纳金25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451845.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11元、公告费375元,由被告勾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杨松华
人民陪审员 李奕霖
人民陪审员 王树坤二○
二○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楚小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