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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民终583号

张秀英与四川工程职业技术学院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2-08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张秀英,四川工程职业技术学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民终5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秀英,女,汉族,生于1963年12月27日,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委托代理人XX鹏,四川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工程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泰山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李登万,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李高,男,汉族,生于1971年10月27日,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系被上诉人员工。

上诉人张秀英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工程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四川工程学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5)旌民初字第3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张秀英于2007年9月1日、2008年3月1日先后两次与被告四川工程学院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被被告安排到该学院后勤服务中心工作,合同期限至2014年1月31日止,工作时间实行不定时工时制。2014年2月27日,原、被告签订劳务协议书,约定工作期限至2015年2月26日。原告张秀英自2013年12月27日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没有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2015年8月5日,原告张秀英向德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四川工程学院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支付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工资及加班工资。德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月7日做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原告张秀英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信息、劳动合同、劳务协议书、银行流水清单、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社保办理通知、工资表、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一)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原告张秀英在被告四川工程学院处工作期间,于2013年12月27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自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即终止,之后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为劳务关系。

原告张秀英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与被告四川工程学院发生的劳动争议纠纷已超过诉讼时效,其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后与被告四川工程学院发生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的范畴。故对原告张秀英以劳动争议纠纷为由主张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秀英的诉讼请求。本案应征收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秀英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张秀英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我虽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退休待遇,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的按劳务关系处理的情形,双方仍然构成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加班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双倍工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四川工程职业技术学院承担。

被上诉人四川工程职业技术学院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与用人单位构成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2、劳动者主张的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是否应当支持?一、关于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与用人单位构成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一)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本案中,上诉人作为女性,于2013年12月27日年满50周岁,参照上述暂行办法的规定,上诉人于2012年11月30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上述规定,上诉人于2013年12月27日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终止。上诉人主张于2013年12月27日以后与四川工程职业技术学院仍构成劳动关系,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上述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12月27日以后,上诉人仍在为四川工程职业技术学院提供劳务,双方构成劳务关系。

二、关于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问题。经审查,四川工程职业技术学院在一审中提交的《工资发放表》,该表记载了劳动者领取的工资包含了加班工资,劳动者在该表上签字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劳动者主XX均每天加班4小时,每月周末加班4天,有一审出庭作证的证人证实。经查,证人在庭审中陈述:“每个岗位上班时间差不多,除主食组”,该证人证言系孤证,没有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证言的内容也不能达到证明“劳动者主XX均每天加班4小时,每月周末加班4天”的证明目的。对一审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因劳动者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用人单位存在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的情形,对劳动者再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班工资的上诉理由,因举证不能,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因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原因,用人单位才终止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秀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挺

审判员 张天天

审判员 罗德东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周琪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