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411行审373号
申请执行人:嘉兴市秀洲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
法定代表人:陈雄飞,局长。
被执行人:嘉兴市秀洲区田乐污水处理厂,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
法定代表人:卜建华。申请执行人嘉兴市秀洲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秀综执罚决字[2015]6-0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下列内容:被执行人退还非法占用的801.4平方米土地,恢复土地原状,并治理已破坏耕种条件801.4平方米的基本农田,恢复原种植条件。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嘉兴市秀洲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秀综执罚决字[2015]6-074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当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一项、第二项中的“责令被处罚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非法占用的801.4平方米土地,恢复土地原状,并治理已破坏耕种条件801.4平方米的基本农田,恢复原种植条件”,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7月2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催告书,催告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为此,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嘉兴市秀洲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的秀综执罚决字[2015]6-0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下列内容:被执行人“退还非法占用的801.4平方米土地,恢复土地原状,并治理已破坏耕种条件801.4平方米的基本农田,恢复原种植条件”,准予强制执行。由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宝庆
审 判 员 刘晓序
代理
审判员 林幸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贇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