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21民初1213号原告舒绍兰,女,生于1976年1月5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委托代理人方旭东,安岳县岳阳法律服务所律师工作者。被告安岳县石羊镇三银村2组,住所地安岳县石羊镇三银村*组。负责人彭建忠,该组组长。负责人王强,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尹元华,安岳县石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舒绍兰与被告安岳县石羊镇三银村2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刘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绍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旭东、被告安岳县石羊镇三银村2组负责人彭建忠、王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元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舒绍兰诉称,原告于1997年4月7日与被告村民彭涛结婚,婚后原告将户籍迁入到被告所在地。2010年3月19日原告与彭涛离婚,原告户籍未迁出。2014年11月因城市改造,石羊镇人民政府征收了被告所有的部分土地,并将相应的土地补偿款给付给被告,该补偿款经被告讨论决定人均分配68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该款,被告总是拒绝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特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应当享有的土地征用补偿款6800元。
被告安岳县石羊镇三银村2组辩称,1、被告没有独立的财产,不应成为本案适格的被告;2、对于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分配,被告组织全社社员召开了社员大会,根据社员大会表决结果,原告不应再享有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分配。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7年4月7日与被告村民彭涛结婚,婚后不久原告将其户籍迁入被告处。2010年3月19日,原告与彭涛离婚,原告离婚后,其户籍仍保留在被告处。2006年3月12日,被告就被征用土地补偿款分配事宜召开村民大会,该村民大会记录载明“石羊镇三银村2组召开村民大会记录时间:2006.3.12地点:本社晒坝参加会议人员:二社全体村民到会142人会议内容:主要是讨论国家征用本组土地,土地补偿款分配事项记录人陈昌奎(邀请记录)组长彭建忠发言:今天召开全组村民大会,主要是国家征用了我社的土地,土地补偿款如何分配,请各位充分发表各自的意见。组长王建国讲,今天召开社员会是我们两个组长商量决定的,请大家发表建议和意见。经过大家发言和充分评论,意见归纳如下:1、有包产地人口按1个分配,第一胎所生小孩按1个分配。2、婚嫁出去的,不管户口在哪里,因为有包产地,按1个分配,只分一次,以后不再参加组上的任何利益、资金分配。死亡人员按此方案执行,离婚、嫁出本组的人员,不享受组上的宅基地再分配。3、结婚到我组的,已迁入我组的,按1个分配,未迁入户的,不参加分配。4、超生二胎子女,交了罚款,按1个计算。未交的不参加分配,超生第三胎的子女,交了罚款,按半个计算,未交罚款的不参加分配。5、嫁入我组的人员,在今天召开会议后10天内必须迁入我社,否则不参加此次的土地补偿款分配。以上5点意见,组长请大家举手表决。表决结果:138人举手同意以上5点决议,4人弃权未举手。组长彭建忠、王建国当众公布结果,此次决议是村民们自己定的,从今天起,决议生效,今后所有利益、资金分配按此决议执行,任何人不得更改和反对此决议,大家表示一致同意此决议。(安岳县石羊镇三银村村民委员会盖章村民签字摁印)”。2014年11月被告所有的部分土地被征收,为此被告获得土地征收补偿款2009700元,按照2006年3月12日被告村民大会议决,有资格参与分配的每位村民获得6300元土地补偿款,按该村民大会决议原告不具有分配该次土地征收补偿款的资格,为此,原告未分得此次土地征收补偿款。以上事实,有被告的户籍证明、土地流转合同、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其来源及形式要件合法,经庭审质证,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放弃统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安置补助费的,应予支持”和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原告作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具有参与被征收土地补偿款的分配资格,现原告起诉请求分配2014年被征收土地的补偿款6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不应分得诉争的土地征收补偿款是被告召开社员大会,大部分村民表决的结果,
本院认为该决议剥夺了原告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参与分配相关补偿款的资格,故本院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安岳县石羊镇三银村2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土地征收补偿款6300元给原告舒绍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安岳县石羊镇三银村2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念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汪中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