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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5民初5590号

杨振立与张福喜、天津市中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7-08-21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杨振立,张福喜,天津市中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5民初5590号原告杨振立,男,197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委托代理人王永生,天津环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福喜,男,197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天津市中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县芦台镇新华道26号。法定代表人张俊成,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鑫,天津津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振立与被告张福喜、被告天津市中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滨园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永生、被告中滨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俊成及委托代理人李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福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5日,张福喜以被告中滨园林公司的名义,与天津津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为履行绿化合同,被告张福喜向原告购买树苗,苗木价格及品种、数量、规格等都系张福喜、案外人杨少宗(张福喜下属绿化人员)和原告共同达成的,张福喜、杨少宗、案外人李志义(张福喜下属人员)在原告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原告共向张福喜绿化工地送苗25次,合款352019元。其中李志义签字确认的收货单15张,合款147940元。因二被告拖欠苗木款215914元(在重审时变更为214874元),原告于2011年6月9日向宝坻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经(2011)宝民初字第2948号民事判决书、(2013)宝民重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了张福喜及杨少宗签收的苗木价款,对由李志义签收的苗木及数量无争议,但对价款有争议,并以杨少宗未出庭其真实性不予认定为由,对由李志义签收的苗木价格不予确认,涉及李志义签字的票据及收条的苗木价款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解决。后原告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了(2015)津高民申字第0722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认定“原审法院确认李志义签字单据中记载苗木给付货款义务应由张福喜承担系正确的”、“原告再审时,杨少宗出庭证实:中滨园林公司委托张福喜购买苗木,谈价格时张福喜在场,2010年中滨园林公司工地苗木报价单是杨少宗本人签字。鉴于本案出现新的证据,原告应就李志义签字的13张票据及两张收条所涉及苗木款另行解决”,李志义所涉及的苗木价款为14794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苗木款14794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中滨园林公司辩称,本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与本被告之间有买卖或其他合同关系,本被告不具有给付原告货款的义务。本案早在2011年经宝坻区人民法院审理解决,且在2014年9月19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一中民三终字第206号判决书,就本案早已终审生效,原告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应不得再提起诉讼。本被告对杨少宗作为证人出庭身份有异议,在(2011)宝民初字第2948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一中民三终字第206号判决书中,杨少宗均系被告,在同一案件中本案杨少宗又作为证人,明显有与原告恶意诉讼的成分,杨少宗与本案有重大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人。本案也经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津高民申字第0722号民事裁定书,经过再审且杨少宗也出庭作证,审理本案不属出现新证据的情况。李志义签字的13张票据及2张收条,有原告涂改后填写的情况,也不应认定为证据,并且该证据也经一审、二审质证过审理终结。综上,原告本次起诉无事实、法律依据,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津高民申字第072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询问笔录一份;2、(2014)一中民三终字第20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开庭笔录一份;3、(2013)宝民重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4、(2011)宝民初字第294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5、杨少宗署名的2010年滨海国际中滨园林工地苗木报价单一份;6、署被告李志义签名的票据13张、收条2张。在举证期限内,被告中滨园林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张福喜署名的承诺书一份。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5日,被告张福喜借用被告中滨园林公司施工资质,以被告中滨园林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案外人天津津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津滨·滨海国际项目住宅R11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经案外人杨少宗介绍,被告张福喜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该施工工地运送部分绿化用苗木,并约定了各种苗木的价格,由杨少宗在2010年滨海国际中滨园林工地苗木报价单上签字确认。后原告分多次向该施工工地运送了不同品种的苗木,由该施工工地人员收货后在原告送货人提供的收款票据上签字确认,其中:案外人李志义(张福喜雇佣人员)签名的票据13张、收条2张,标明了苗木品种、数量,但无价格及价款(上述票据、收条上的单价系原告后来填写),时间为2010年8月12日的票据上记载已付10000元。2011年6月,因苗木款问题,原告曾以中滨园林公司、张福喜、杨少宗、李志义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作出了(2011)宝民初字第29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滨园林公司、张福喜连带给付原告苗木款214874元。

被告中滨园林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了(2013)一中民三终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经重新审理后,于2014年1月3日作出了(2013)宝民重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1、原告与被告张福喜之间存在苗木买卖关系,李志义系张福喜的雇佣人员,由李志义签收的苗木价款应由张福喜给付;2、因李志义签名的票据(13张)、收条(2张)上未标明单价及价款,且杨少宗未出庭,不能确认署名杨少宗报价单的真实性,涉及上述票据(13张)、收条(2张)上的苗木款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解决;3、对其他票据涉及的苗木款予以确认,并判决被告张福喜给付原告苗木款64024元,被告中滨园林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原告及被告中滨园林公司对该判决均不服,均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了(2014)一中民三终字第2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原告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李志义系张福喜的雇佣人员,由李志义签收的苗木价款应由张福喜给付,是正确的。鉴于张福喜对票据、收条上记载的苗木单价不认可,原告提交的杨少宗签字的报价单,因杨少宗未出庭,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原审针对该13张票据、2张收条上记载的苗木单价,判决待证据充分后另行解决,并无不当。在原告申请再审时,杨少宗出庭证实:中滨园林公司委托张福喜购买苗木,谈价格的时候张福喜在场,2010年滨海国际中滨园林工地苗木报价单是杨少宗签的字。鉴于本案出现新的证据,原告应就李志义签字的13张票据、2张收条所涉及的苗木款另行解决,并作出了(2015)津高民申字第072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杨振立再审申请。2016年6月22日,原告来院起诉,要求被告张福喜、被告中滨园林公司给付苗木款147940元。另查,在本院审理原告杨振立诉被告中滨园林公司、张福喜、杨少宗、李志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时,李志义对原告提供的其签名的日期为2010年6月5日和7月13日的票据提出异议,对其他票据及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李志义及被告张福喜对李志义提出的上述异议未提供证据。诉讼中,根据杨少宗签字2010年滨海国际中滨园林工地苗木报价单上记载的单价,经本院核算,张福喜雇佣人员李志义签字的13张票据、2张收条所涉及的苗木款数额(详见卷内苗木价款核算清单)如下:1、2010年7月13日票据一张,10144元;2、2010年8月12日票据一张,35235元,已付10000元;3、2010年6月24日票据三张,分别为3310元、14460元、4551元;4、2010年4月6日票据一张,10500元;5、2010年5月4日、9日收条一张,18000元;6、2010年5月11日收条一张,4208元;7、2010年5月12日票据一张,6900元;8、2010年5月13日票据一张,12900元;9、2010年5月23日票据一张,12500元;10、2010年5月24日票据一张,8100元;11、2010年5月26日票据一张,12000元;12、2010年6月3日票据一张,4330元;13、2010年6月5日票据一张,7360元。以上共计164498元。扣除被告张福喜已付的10000元,尚欠原告苗木款154498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询问笔录及(2015)津高民申字第0722号民事裁定书、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开庭笔录及(2014)一中民三终字第206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3)宝民重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和(2011)宝民初字第2948号民事判决书、杨少宗署名的2010年滨海国际中滨园林工地苗木报价单、署被告李志义签名的票据、收条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福喜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李志义系张福喜的雇员,张福喜借用被告中滨园林公司施工资质,并以被告中滨园林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案外人天津津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津滨·滨海国际项目住宅R11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对“能够确认的苗木款”判决由被告张福喜给付原告,被告中滨园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由李志义签字的13张票据及2张收条中记载的苗木单价不予确认,涉及此票据及收条的苗木价款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解决等事实,均已由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本院对上述事实亦予以确认。本案中查明,在原告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时,杨少宗出庭证实:中滨园林公司委托张福喜购买苗木,谈价格的时候张福喜在场,2010年滨海国际中滨园林工地苗木报价单是杨少宗签的字。据此,根据李志义签字的票据、收条上记载苗木的数量、品种和杨少宗签字的2010年滨海国际中滨园林工地苗木报价单上记载的苗木单价,能够确认李志义签字的票据、收条上记载苗木的价款。诉讼中,根据杨少宗签字的2010年滨海国际中滨园林工地苗木报价单上记载的单价,经本院核算,张福喜雇佣人员李志义签字的13张票据、2张收条所涉及的苗木款数额为164498元(详见卷内苗木价款核算清单),扣除被告张福喜已付的10000元,尚欠原告154498元。综上,原告请求被告张福喜给付其苗木款14794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滨园林公司出借施工执照给被告张福喜使用,理应对张福喜应付款承担连带给付义务,被告中滨园林公司不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在本院审理原告杨振立诉被告中滨园林公司、张福喜、杨少宗、李志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时,李志义对原告提供的其签名的日期为2010年6月5日和7月13日的票据虽然提出异议,但李志义及被告张福喜对李志义提出的上述异议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福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被告张福喜应当自负。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福喜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杨振立苗木款人民币147940元。

二、被告天津市中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张福喜应付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58元,已减半收取1629元,由被告张福喜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由被告张福喜给付原告,给付时间同上,被告天津市中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宏海一、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为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上诉须知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