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25刑初17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谷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谷检公诉刑诉(2016)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献勇、代理检察员朱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6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小型汽车,行至谷城县公安局城关中队门前,遇交警检查,发现陈涉嫌酒驾,对陈进行酒精呼气仪检测,经检测陈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1mg/100ml。同月7日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所(2016)(法医毒物)鉴字第0707-13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从送检的陈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酒精”成份,其含量为84.91mg/100ml,为醉酒驾车。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亦无异议,并有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及机动车车辆信息、个人信息、抽血照片、现场照片、襄阳汇驰司法鉴定所(2016)(法医毒物)鉴字第0707-13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斌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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