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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3民初1540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县支行与王义轩、谢长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09-27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县支行,王义轩,谢长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3民初1540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县支行,住所地:无棣县中心大街131号。

负责人:孙峻,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建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县支行工作人员。

被告:王义轩。

被告:谢长友。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无棣支行)与被告王义轩、谢长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无棣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义轩、谢长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无棣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9641.79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11月8日利息为62069.87元,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义轩由被告谢长友担保于2011年9月15日在农行无棣支行贷款200000元,到期日为2012年9月14日,截止2015年11月8日,尚欠贷款本金199641.79元及利息62069.87元。经农行无棣支行多次催收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诉至法院。被告王义轩未作答辩。被告谢长友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贷款合约基本信息等证据,本院审核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15日,原告农行无棣支行与被告王义轩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农行无棣支行向被告王义轩提供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9月15日至2012年9月14日;借款期限内年利率为9.84%,逾期年利率为14.76%;被告谢长友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农行无棣支行向被告王义轩发放了借款2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王义轩未偿还借款,被告谢长友亦未向原告农行无棣支行履行保证责任。截止2015年11月8日,尚欠借款本金199641.79元及利息62069.87元。

本院认为,原告农行无棣支行与被告王义轩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农行无棣支行按约向被告王义轩发放借款,被告王义轩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农行无棣支行要求被告王义轩偿还借款本金199641.79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农行无棣支行未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被告谢长友主张权利,被告谢长友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被告王义轩、谢长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原告陈述并结合相关证据对本案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义轩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县支行借款本金199641.79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11月8日的利息为62069.87元;自2015年11月9日起仍按逾期年利率14.76%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县支行对被告谢长友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3元,由被告王义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立云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杜 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