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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5民初1238号

原告晁建利与被告房良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2-12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晁建利,房良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5民初1238号原告晁建利,男,197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喻东婵(晁建利之妻),女,197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谈新红,西安市临潼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房良娃,男,196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晁建利诉被告房良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晁建利及委托代理人喻东婵、谈新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良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晁建利诉称,2016年2月28日17时30分许,其在新市街道摆摊卖鞋,后驾驶三轮车自西向东行驶至新市街办焦范村南尧组路段时,被告家的狗由南向北横穿马路时撞到其三轮车后外侧车轮。当时其不知道狗与三轮车相撞,其驾车行驶到高油公路夏柳村西段时,被告儿子驾驶港田车将其追上称其将被告家的狗撞死了,让其过去看一下。其过去后看见被告站在自家门前,当其走到狗跟前后被告趁其不备用拳头砸其脸部,其还击被告,后被告拿起旁边的小板凳砸向其头部致其血流满面。后其被送往临潼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报警后,经北田派出所处理,对被告的违法行为给予十日行政拘留。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0146.64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房良娃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8日17时30分许,晁建利驾三轮车将房良娃家狗撞死双方发生口角,后房良娃用拳头在晁建利脸上打了一拳,随即晁建利在房良娃脸上打了一拳,后房良娃从地上拿了一个小木凳在晁建利头部砸了一下,致晁建利头部流血,双方均受伤。当日原告晁建利被送往西安市临潼区人民医院治疗,门诊治疗花费共计286.03元;住院治疗12天,主要诊断:头部外伤,治疗花费共计4000.61元。晁建利报警后,公安机关对房良娃给予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2016年4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房良娃赔偿其医疗费4286.64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20146.6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又查明,原告晁建利的损失为:医疗费4286.64元、误工费1200元、护理费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7316.64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未到庭,致调解未能成立。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医院门诊病历及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公安机关案卷材料等证据载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不得侵害。晁建利与被告房良娃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发生打架致双方受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晁建利对本次纠纷的发生具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房良娃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依法酌定由被告房良娃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晁建利自行承担20%的责任为宜。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和谐稳定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房良娃于判决书生效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晁建利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5853.31元。

二、驳回原告晁建利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元,由被告房良娃负担64元,原告晁建利负担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双红

代理

审判员  王孟娜

人民陪审员  姚争铁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