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02民初3103号
原告:衢州农贸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水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飞,浙江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俊,浙江诚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邵金元。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明,衢州市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衢州农贸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衢州农贸城)与被告邵金元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衢州农贸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飞、徐晓俊、邵金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衢州农贸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2.原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23005.3元;3.原告无需支付加班费16913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06年3月入职衢州农贸城从事保安工作。2016年3月23日,被告向衢州市柯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劳动仲裁委)提起仲裁,区劳动仲裁委作出了裁决。原告认为同期共21名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对其生产经营造成不利影响,故劳动合同不应当解除,亦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部分社保由衢州衢农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衢农公司)交纳,不应计算工作年限;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发放的工资包含了基本工资、加班费、补贴、绩效工资等,无需再支付加班费;被告主张的工作时间不属实,故提起诉讼,诉请如前。邵金元辩称,区劳动仲裁委作出的裁决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被告自2006年3月起在原告处从事保安工作,期间部分社保由衢农公司交纳。原告拖欠2015年12月至2016年4月20日的工资未发放。自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被告实际领取的月平均工资为2190.98元。2016年3月23日,被告向区劳动仲裁委提起仲裁,区劳动仲裁委裁决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4月20日解除,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3005.3元、超时加班工资16913元、劳动报酬10224.6元。关于被告的工作时间问题,被告主张其工作时间按照三班两倒制安排,每班12个小时,每月20班,并提交了班次调整方案复印件、工作安排表,原告对此提出异议,并提交了部分劳动者的请假调休记录。
本院认为,同期申请仲裁的部分劳动者提交了打卡签到记录及考勤记录,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掌握劳动者的考勤记录,区劳动仲裁委要求原告于2016年4月27日前以书面形式说明各申请人的工作时间安排,但原告未作出说明,庭后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应证据,关于原告提供的请假调休记录,部分记录的请假时间和调休时间为休息日或者法定节假日,并不能否认加班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所主张的工作时间,结合其工作特点,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衢农公司交纳社保期间是否计算工作年限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因衢农公司的住所地与衢州农贸城一致,被告可以对其由衢农公司缴纳社保期间的工作情况及衢州农贸城与衢农公司之间的关系作出合理陈述,原告未在区劳动仲裁委指定的时间内说明被告在衢农公司缴纳社保期间的实际工作地和工资支付主体,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区劳动仲裁委将衢农公司缴纳社保期间计入工作年限,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原告未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事实清楚,区劳动仲裁委裁决解除劳动关系及按离职前12个月的实发工资为基数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加班工资,区劳动仲裁委以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计算,并扣除了劳动合同的约定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部分,并未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主张按仲裁裁决履行,属合理诉求,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交了工资表,超出本院指定的期限,并且该工资表系原告单方制作,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衢州农贸城有限公司与邵金元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4月20日解除。
二、衢州农贸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邵金元劳动报酬10224.6元、经济补偿金23005.3元、超时加班工资16913元。
三、驳回衢州农贸城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衢州农贸城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章 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仕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