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1民初2492号
原告:福安市永源联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城南南湖大坂(原福星公司二楼)。
法定代表人:郑珠英,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平,福建怀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金爱英,女,196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
原告福安市永源联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金爱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安市永源联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建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爱英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安市永源联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金爱英支付福安市永源联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从2012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2857.92元(48个月×0.4元/月/㎡×148.85㎡)。事实和理由:根据福安市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福安市永源联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订立的物业管理合同,金爱英应于入住小区起按每平方米0.4元的标准向福安市永源联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福安市永源联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04年4月8日入住小区提供服务至今,从2012年1月起至今共计4年(48个月)金爱英无理未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金爱英拥有的房产建筑面积按每平方米0.4元,共计2857.92元。福安市永源联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多次与金爱英交涉而金爱英没有及时交纳物业管理费的诚意,且福安市永源联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近期已向金爱英送达了律师函,但金爱英仍拒绝支付物业管理费。金爱英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4月8日,福安市永源联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福安市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合同,合同约定:由福安市永源联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福安市凯兴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委托管理期限暂定叁年,自2004年6月30日起至2007年6月30日止。福安市永源联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据此为凯兴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金爱英系福安市城北棠兴路262号凯兴小区4号楼204号房屋的所有权人,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48.85平方米,每月应缴纳的物业费为0.4元/平方米×148.85平方米=59.54元。金爱英搬入嘉华花苑小区后,物业管理费交到2011年12月。从2012年1月起至2015年12月止,金爱英共计48个月未交纳物业服务费,计2857.92元。福安市永源联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金爱英催讨物业管理费无果,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福安市永源联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本案中,福安市永源联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根据与建设单位福安市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为福安市凯兴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该合同合法有效,对福安市凯兴小区的所有业主均有约束力。合同期满后,福安市永源联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继续为福安市凯兴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建设单位福安市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异议,应视为双方合同的自动延续。金爱英作为福安市凯兴小区的业主,接受了福安市永源联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物业管理费。而金爱英从2012年1月起在接受福安市永源联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物业服务的同时未缴纳物业费,已构成违约。因此,福安市永源联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要求金爱英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金爱英自2012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共计48个月)的物业管理费未缴纳,因此,金爱英未交的物业管理费为148.85平方米×0.4元/平方米/月×48个月=2857.92元。金爱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金爱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福安市永源联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1月起至2015年12月止的物业服务费2857.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金爱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福建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仲琅
代理
审判员 张志杰
人民陪审员 叶子清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郑靖文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