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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民初171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营业部与江西省盛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江西省盛大恒业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7-03-24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营业部,江西省盛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江西省盛大恒业投资有限公司,江西中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西深度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南昌市购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汤海江,刘燕,方明,万娜,洪卫星,奚凯,蒋洪,郑高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民初171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营业部,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叠山路436号,组织机构代码:858376420。

负责人:徐建平,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思佳、邝丽,均系该行员工。

被告:江西省盛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中山西路28号名实花园北楼A单元20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92817798W。

法定代表人:汤海江,职务:董事长。

被告:江西省盛大恒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新洲路新田绿洲4栋2单元1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670077181。

法定代表人:蒋洪,职务:董事长。

被告:江西中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二纬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612400339。

法定代表人:蒋洪,职务:董事长。

被告:江西深度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中山西路28号名实花园北楼A单元19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33928754P。

法定代表人:奚凯,职务:董事长。

被告:南昌市购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中山路244号(第七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589220910F。

法定代表人:魏军,职务:董事长。

被告:汤海江,男,197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西城区。

被告:刘燕,女,1980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

被告:方明,男,198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

被告:万娜,女,1985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被告:洪卫星,男,197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

被告:奚凯,男,196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被告:蒋洪,男,198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被告:郑高星,男,198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营业部与被告江西省盛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江西省盛大恒业投资有限公司、江西中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西深度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南昌市购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汤海江、刘燕、方明、万娜、洪卫星、奚凯、蒋洪、郑高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邓思佳、邝丽,被告江西省盛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海江,被告江西省盛大恒业投资有限公司、江西中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洪,被告刘燕的委托代理人汤海江,被告汤海江,被告蒋洪,被告方明的委托代理人万娜,被告万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深度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南昌市购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洪卫星、奚凯、郑高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营业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宣布原告与被告江西省盛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3601012015000012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到期,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56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等费用(截止2016年4月18日暂结欠利息等共计2064464.44元);2、判令被告江西省盛大恒业投资有限公司、江西中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西省深度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南昌市购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的保证担保合法有效,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判令被告汤海江、刘燕、方明、万娜、洪卫星、奚凯、蒋洪、郑高星为上述借款提供的保证担保合法有效,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9日,原告与江西省盛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3601012015000012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356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9日至2016年1月8日,借款合同对借款期限、借款金额、担保方式以及相关法律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上述借款由江西省盛大恒业投资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同时追加借款人股东汤海江、刘燕、方明、万娜、洪卫星、实际控制人奚凯的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担保单位股东蒋洪、郑高星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另追加江西中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西深度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南昌市购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无限连带担保责任。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如约向被告江西省盛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发放短期流动资金贷款3560万元,截止2016年4月18日暂结欠利息等共计2064464.44元。上述借款已到期,被告江西省盛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因经营情况不佳,到期前已数月未按时归还贷款利息,到期后无力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立即归还贷款本息,保证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江西省盛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刘燕、汤海江共同辩称:汤海江虽然是江西省盛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奚凯,本案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在本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实际控制人奚凯在我们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合同。签字时,原告工作人员并没有向我们阐述其法律后果,恳求原告谅解不予追究个人无限连带担保责任,也恳请法院支持我们的诉求。

被告方明、万娜共同辩称:我们是江西省盛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公司的挂名股东。本案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在本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实际控制人奚凯在我们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合同。签字时,原告工作人员并没有向我们阐述其法律后果,恳求原告谅解不予追究个人无限连带担保责任,也恳请法院支持我们的诉求。

被告江西省盛大恒业投资有限公司、江西中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蒋洪共同辩称:蒋洪虽然是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奚凯,本案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在本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实际控制人奚凯在我们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合同。签字时,原告工作人员并没有向我们阐述其法律后果,恳求原告谅解不予追究个人无限连带担保责任,也恳请法院支持我们的诉求。被告江西深度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南昌市购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洪卫星、奚凯、郑高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答辩。诉讼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营业部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第一组证据:原告营业执照、负责人证明书、被告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目的:原告及各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第二组证据:2015年1月9日签订的借款金额为3560万元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证明目的:1.原告与被告江西省盛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2.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第三组证据:2015年1月9日签订的保证合同。证明目的:1.原告与被告江西省盛大恒业投资有限公司、江西中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西省深度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南昌市购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汤海江、刘燕、万娜、方明、洪卫星、奚凯、蒋洪、郑高星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2.被告应当履行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第四组证据:欠息凭证一份。证明目的:截止至2016年7月6日,被告江西省盛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共结欠本金3560万元,罚息等2886237.88元。被告江西省盛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刘燕、汤海江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后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对第二组的三性均无异议,江西省盛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签名是本人签的,但是公章不是本人盖的,也不知道借款合同的内容;对第三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字是本人签的,但是不知道具体内容;对第四组证据因为资金没有经手,故不知道情况。被告方明、万娜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后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均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三性均没有异议,但本人不清楚借款的事情;对第三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字是本人签的,但是不知道具体内容;对第四组证据因为资金没有经手,故不知道情况。被告江西省盛大恒业投资有限公司、江西中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蒋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后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江西中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签名是本人签的,但是公章不是本人盖的,也不知道借款合同的内容;对第三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字是本人签的,但是不知道具体内容;对第四组证据因为资金没有经手,故不知道情况。被告江西深度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南昌市购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洪卫星、奚凯、郑高星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针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营业部所举证据,结合到庭被告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第一组证据系相关职能部门颁发的公司证照及居民身份证件,到庭被告对其三性均无异议,故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系原告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借款凭证,到庭被告对其三性均无异议,故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系原告与各保证人签订的保证合同,到庭被告对其三性均无异议,故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虽系原告单方制作的欠息凭证,但与借款合同及被告还款情况相吻合,故予以采信。诉讼中,被告江西省盛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刘燕、汤海江和方明、万娜分别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证据一:《承诺书》一份。证明目的:1、被告奚凯系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该公司对外所有债务与被告汤海江(万娜)无关。证据二:《员工工资表》一份。证明目的:被告汤海江(万娜)没有因为挂名股东和法人而有额外收入,都是正常员工工资收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营业部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后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各被告之间责任免除约定不能对外产生法律效力。到庭各被告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后认为:对上述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被告江西深度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南昌市购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洪卫星、奚凯、郑高星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针对被告江西省盛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刘燕、汤海江和方明、万娜分别所举证据,结合原告及其他到庭被告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鉴于当庭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予以采信;但上述证据仅是挂名股东与实际控制人之间就公司对外责任承担的约定,与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相冲突,故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采信。诉讼中,被告江西省盛大恒业投资有限公司、江西中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蒋洪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诉讼中,被告江西深度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南昌市购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洪卫星、奚凯、郑高星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营业部(下称农行营业部)与被告江西省盛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盛丰公司)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36010120150000125),约定:由农行营业部向盛丰公司提供借款人民币356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一年,即从2015年1月9日至2016年1月8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直至借款到期日;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支付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照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双方还就补充条款、法律责任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农行营业部与被告江西省盛大恒业投资有限公司(下称盛大恒业公司)、江西中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中达房地产公司)、江西深度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深度康公司)、南昌市购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下称购购电商公司)、汤海江、刘燕、方明、万娜、洪卫星、奚凯、蒋洪、郑高星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编号:36100120150001182),约定:为确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36010120150000125)的履行,保证人愿为债权人按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356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上述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农行营业部按约定向被告盛丰公司支付了借款人民币3560万元。被告盛丰公司收到上述借款后也按约支付了每月借款利息。从2015年6月22日起,被告盛丰公司开始拖欠原告农行营业部借款利息,借款合同到期后也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其他被告也未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原告农行营业部索款无着,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如前所述。诉讼中,原告农行营业部确认被告盛丰公司从2015年6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止共欠借款本金356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2098866.549元未还。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是相关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根据原告陈述的诉请、事实及理由,结合到庭各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归纳以下争议焦点分别进行评述:㈠关于本案借款合同到期问题。按照原告农行营业部与被告盛丰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本案借款期限为一年,即从2015年1月9日至2016年1月8日止。截止原告农行营业部于2016年4月21日诉至本院,该借款合同因借款期限到期而自然终止,故无需再以判决方式宣布本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到期。㈡关于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问题。按照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盛丰公司无正当理由在借款期限内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在借款合同到期后仍未归还借款及利息,应认定已发生严重违约情形,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农行营业部有权立即采取本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救济措施。故原告农行营业部要求被盛丰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予以支持。经核查:截止2016年4月18日,被告盛丰公司应偿还原告农行营业部借款本金人民币3560万元。至于从2015年6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止期间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本应计算为2098866.549元,但原告农行营业部在诉状中仅主张2064464.44元,系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结果,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这一期间的利息(含罚息、复利)认定为2064464.44元;从2016年4月19日起至付清时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应按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㈢关于保证担保效力问题。鉴于被告盛大恒业公司、中达房地产公司、深度康公司、购购电商公司、汤海江、刘燕、方明、万娜、洪卫星、奚凯、蒋洪、郑高星承诺对被告盛丰公司在上述主合同项下产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担保合法有效,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到庭各被告辩称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形下签订的,仅有自己的陈述,并无相关证据佐证;同时鉴于到庭各被告对合同中的公司公章及个人签名真实性均认可,且各被告均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道其签字或盖章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故其称不了解内容情况下所签订合同不承担法律责任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因此,原告农行营业部要求上述各被告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盛大恒业公司、中达房地产公司、深度康公司、购购电商公司、汤海江、刘燕、方明、万娜、洪卫星、奚凯、蒋洪、郑高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盛丰公司追偿。㈣关于实现债权费用承担问题。原告农行营业部在诉讼中明确要求各被告承担按合同中约定的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请,但仅有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发生,且有证据予以佐证,故予以支持;其余费用尚未发生或未提供证据佐证,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省盛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营业部借款本金人民币3560万元及截止2016年4月18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2064464.44元;从2016年4月19日起至付清时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应按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

二、被告江西省盛大恒业投资有限公司、江西中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西深度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南昌市购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汤海江、刘燕、方明、万娜、洪卫星、奚凯、蒋洪、郑高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江西省盛大恒业投资有限公司、江西中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西深度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南昌市购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汤海江、刘燕、方明、万娜、洪卫星、奚凯、蒋洪、郑高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西省盛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营业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12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35122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营业部承担122元,各被告共同承担23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账号:14×××42;开户行:农行南昌市象南广场支行,诉讼费缴纳时请在用途中注明“诉讼费”。】,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邓 华

人民陪审员  杨伶娜

人民陪审员  李 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何佳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