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1民初1543号原告王若冰,男,196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丙坤,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和平,男,1955年10月12日出生。
原告王若冰与被告刘和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若冰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和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若冰诉称,被告刘和平拖欠原告饲料款未还,于2014年7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王若冰饲料款人民币(大写)拾壹万壹仟玖佰另拾另元,(小写):111900元,定于2014年12月31日以前还清,如未按时归还,愿以日息千分之三付给利息。欠款人:刘和平,2014年7月17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4月23日付给原告1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和平偿还原告饲料款1019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被告刘和平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和平从原告王若冰处购买饲料,但拖欠原告的饲料款未还,被告于2014年7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王若冰饲料款人民币(大写)拾壹万壹仟玖佰另拾另元,(小写):111900元,定于2014年12月31日以前还清,如未按时归还,愿以日息千分之三付给利息。欠款人:刘和平,2014年7月17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和平于2015年4月23日偿还原告10000元,尚欠1019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至今未还,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刘和平购买原告王若冰饲料,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出售饲料,被告应按约定支付饲料款,被告拖欠原告饲料款至今未还,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货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饲料款,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主张的利息已超过年利率24%,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应按年利率24%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和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若冰饲料款1019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4年7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8元,减半收取1169元,由被告刘和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真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