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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202民初1856号

徐其河与杨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7-03-29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徐其河,杨建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202民初1856号

原告:徐其河,197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系乌鲁木齐市地方税务局第二分局干部,住乌鲁木齐市沙区西环中路99号美和苑小区2号楼1单元801室。公民身份号码:×××。联系电话:1801682****,152XX****XX。

委托代理人:徐如宝(系徐其河之父),1942年5月1日出生,系沙湾县第一中学退休职工,住乌鲁木齐市雅山新天地小区*******室。公民身份号码:×××。联系电话:1303946****。

被告:杨建新,男,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苏市天合小区*楼*单元***室。联系电话:1351994****,130XX****XX。

原告徐其河与被告杨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其河的委托代理人徐如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建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徐其河诉称:2014年9月6日,被告杨建新向原告徐其河借款13000元,该款至今未偿还。原告祁风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杨建新向原告徐其河偿还借款本金13000元,本案的诉讼费及投递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建新未辩称。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被告杨建新以经营舞厅为由向原告徐其河借款1300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该款至今未偿还。上述本院所确认的事实,有欠条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杨建新向原告徐其河借款13000元的事实有欠条为证,故原告徐其河要求被告杨建新偿还借款本金1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建新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徐其河偿还借款1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元,减半收取63元,投递费64元,合计127元,由被告杨建新1**元(原告已交费用1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并交纳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本页无内容)

审判员 李 茜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麦合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法律文书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定,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