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8民初1180号
原告:宋翠芝,女,汉族,1956年10月28日出生。
被告:宋玉东,男,195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屈学文,男,1957年5月16日出生。
原告宋翠芝诉被告宋玉东、屈学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翠芝、被告屈学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玉东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5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7日、2016年2月6日被告宋玉东因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借原告现金4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被告宋玉东未答辩。
被告屈学文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该款由被告宋玉东使用,已超过担保期限。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1.2015年4月7日被告宋玉东书写的借条一张,计款200000元、由被告屈学文担保的事实。被告屈学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已超过担保期限。2.2016年2月6日被告宋玉东书写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250000元的事实。被告屈学文无异议。因被告宋玉东缺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7日被告宋玉东借原告款200000元、期限2个月、由被告屈学文担保;2016年2月6日被告宋玉东借原告款25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系民间借贷关系,由此引发的争议,应为民间借贷纠纷。关于被告屈学文担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被告宋玉东2015年4月7日借原告款200000元,债务履行期届满日为2015年6月7日,被告屈学文的保证期间为2015年6月7日至2015年12月7日,在该期间,原告为要求被告屈学文承担保证责任,屈学文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部分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玉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翠芝借款45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宋玉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杰
审判员 荆武成
审判员 孙永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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