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4民初1714号
原告:朱祖青,农民。
委托代理人:钟欣洪,居民。
被告:郑剑武,农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松阳公司),住所地:松阳县西屏街道新华路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4743473562P。
负责人:柴政,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银俊,公司职工。
原告朱祖青与被告郑剑武、平安松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祖青委托代理人钟欣洪、被告郑剑武、平安松阳公司委托代理人江银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14日上午,被告郑剑武驾驶其所有的浙B×××××号车沿S222省道至六都道路由六都方向驶往S222省道方向,经吴弄村路段靠右停车后,打开驾驶室门时,与同向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郑剑武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医疗费44901.44元、误工费13786元、护理费11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42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68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车费910元,共计135387.44元。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35387.44元;被告平安松阳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赔偿原告;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被告郑剑武辩称:我没有意见。
被告平安松阳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无异议。原告的医疗费要扣除超医保用药6730.14元,误工护理标准过高,期限过长,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无异议,后续治疗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车损损失定损为200元,交通费无相应票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4日上午,被告郑剑武驾驶的浙B×××××号车沿S222省道至六都道路由六都方向驶往S222省道方向,经吴弄村路段靠右停车后,打开驾驶室门时,与同向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91天,出院时诊断证明书载明拆除内固定需要9000元。2016年1月15日,原告委托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误工期限为2015年9月14日至2016年1月14日,住院期间需他人陪护,营养期限为60日,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事故与损伤有直接因果关系。另查明,被告郑剑武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松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得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被告平安松阳公司已付原告10000元。现原告提出上述诉求。本院认定原告方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4901.44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3786元;护理费11830元;残疾赔偿金42250元;车辆损失200元;交通费酌情910元;鉴定费2680元;原告上述经济性损失共计130087.44元。另,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地的收入水平及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为5000元。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郑剑武驾驶的浙B×××××号车与原告朱祖青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即被告平安松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83786元(含已付的10000元)。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被告郑剑武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其驾驶的浙B×××××号车在被告平安松阳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故本院确定应由被告平安松阳公司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即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8621.44元。鉴定费268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理应由被告郑剑武赔偿给原告朱祖青。综上,原告合理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朱祖青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32407.44元(含已付的10000元);
二、被告郑剑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朱祖青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680元;
三、驳回原告朱祖青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8元,由被告郑剑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米超锋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代
书 记员 朱伟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