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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03民初179号

廖斌与陈彬江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当事人
廖斌,陈彬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3民初179号原告廖斌,男,200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法定代理人谢某,女,1966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委托代理人张洁、郑云卿,北京君颜(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陈彬江,男,198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廖斌与被告陈彬江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斌诉称,2015年8月14日9时许,原告驾驶无牌自行车沿刺桐北路非机动车道由南往北方向逆向行驶至刺桐北路与东湖街交叉路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与对向被告骑驶无牌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丰公交认字[2015]第201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彬江、廖斌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零医院住院治疗7天,其伤情被诊断为右锁骨中段骨折。后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7000元。原告所受的人身损害是因被告侵权行为造成的,被告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补助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损失合计53602元(具体项目如下:医疗费224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2240元、护理费763元、残疾赔偿金6655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400元,以上合计107204元,被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即53602元)。被告陈彬江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4日9时许,原告廖斌驾驶无牌自行车沿刺桐北路非机动车道由南往北方向逆向行驶至刺桐北路与东湖街交叉路口,其在通过人行横道时与对向被告陈彬江骑驶的无牌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零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出医疗费22350.98元,其伤情经诊断为:右锁骨中段骨折。2015年11月19日,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丰公交认字[2015]第201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彬江、廖斌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12月7日,原告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零医院复查其伤情,支出门诊费用50元。2015年12月24日,原告自行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及取内固定物的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因此支出鉴定费1400元。经鉴定机构鉴定:1、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2、预估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7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廖斌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庭审陈述予以证明,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明案件事实。被告陈彬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陈彬江骑行自行车通过人行横道时与原告廖斌骑行的无牌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事故经交警部门对事故事实的认定及形成原因的分析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被告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结合原告廖斌的各项主张及其提供的证据,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相关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廖斌的医疗费用为22400.98元,有相关医疗发票及入院记录、出院小结及疾病就诊证明书予以证明,可以认定,故对原告请求医疗费22401元予以部分支持;(2)营养费:根据原告廖斌的伤情和医嘱,其营养费酌定为2240元,对原告关于营养费224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廖斌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7天,其主张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未超过泉州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故予以支持;(4)后续治疗费用:原告廖斌的伤情,医嘱上体现一年后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因此,后续治疗费用是原告今后必须产生的费用,该费用经评定为7000元,本院对后续治疗费用的客观性予以采信并支持原告的该项诉求;(5)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廖斌为城镇居民,其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7天,故其主张护理费109元/天×7天=763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6)交通费是原告廖斌治疗必须支出的费用,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和住院时间等因素,交通费酌定为35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廖斌因本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福建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3275元/年,则原告可获的残疾赔偿金为33275元/年×20年×10%=6655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廖斌因事故致伤残,精神遭受一定的痛苦,根据其伤残等级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故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的主张予以部分支持;(9)鉴定费:原告廖斌为确定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而支出鉴定费1400元,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廖斌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106053.98元。被告陈彬江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53026.99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彬江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廖斌经济损失53026.99元;

二、驳回原告廖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40元,由原告廖斌负担14元,被告陈彬江负担11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云程

代理

审判员  刘圣楠

人民陪审员  张 婧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苏慧珍附引本案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javascript:SLC(34937,0)?)》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