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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203民初409号

刘文英、张某1等与王新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文英,张某1,张某2,康火娇,王新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03民初409号

原告:刘文英,女,197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仁化县。

原告:张某1。

法定代理人:刘文英,详细情况同上。

原告:张某2。

法定代理人:刘文英,详细情况同上。

原告:康火娇,女,193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仁化县。上述四位原告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兵、李静英,广东韶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新明,男,195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玲,广东三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文英、张某1、张某2、康火娇与被告王新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后,原由

代理

审判员谭谦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英(同时作为原告张某1、张某2、康火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王新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1至6项。损失项目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1、丧葬费32395元(64790元÷2)。被告认为工伤保险已经支付了丧葬补助金,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2、死亡赔偿金603858元(30192.9元×20年)。被告认为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且工伤保险已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3、被扶养人生活费89489.46元[(22171.9元/年×1.5年)+(22171.9元/年÷7人×2年+22171.9元/年÷2人×2年)+(22171元/年÷2人×2.5年)]。被告认为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4、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告认为应由法院酌情认定。5、交通费150元。被告认为应该按照票据据实计算。6、误工费900元。被告认为应该按照票据据实计算。被告应支付250000元。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涉案事故发生于2015年10月16日14时50分,经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二大队作出韶公交认字(2015)第A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新明、张树友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二大队根据本次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对本案中涉及的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妥,本院对此依法予以采信。此外,因张树友事发时在广东××雪印商贸实业有限公司工作,在其去世后,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按工伤保险规定向其家属支付了工伤保险待遇(包含一次性待遇:丧葬补助金24528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长期待遇:从2015年11月开始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2207.52元)。现原告按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原告因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张树友家属在领取工伤保险待遇后是否可以主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问题。

本院认为,工伤赔偿请求权基础是作为受害人的劳动者因发生工伤事故获得的一种社会保险利益,是以维护劳动者的基本生存权为目的,属于社会保险法范畴。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请求权基础是受害人因第三人侵权致害而取得,实行的是民法的过错原则,其属于私法领域的赔偿。第三人侵权赔偿是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不可能由工伤保险机构来替代,如果第三人侵权所造成的后果因工伤保险给付而免除或减轻,作为实际侵权的第三人不承担由其违法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则有违法理。因此,基于两者为不同的救济制度,互相之间不能替代,受害人及其家属在领取工伤保险待遇后仍可向侵权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同时,因医疗费、丧葬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在工伤保险待遇和侵权损害赔偿中存在重合,该部分项目如果重复赔偿则违反了民法的实际赔偿原则,因此对上述实际发生的费用应采取同一赔偿项目就高原则进行认定的方式处理。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计算问题。1、丧葬费。张树友的丧葬费经计算为32395元(64790元/年÷12个月×6个月)。但丧葬费用的性质属于实际发生的费用,因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已向张树友家属支付了丧葬补助金24528元,该24528元应从本案中张树友的丧葬费中扣除,扣除后为7867元(32395元-24258元),对该7867元原告仍有权利主张,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张树友的户口性质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事发时在广东××雪印商贸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且根据原告提交的《投保人员缴费清单》显示,其从2010年11月至事发时一直有缴交社保。故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张树友的死亡赔偿金可按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计算20年,经计算为603858元(30192.9元/年×20年)。3、被扶养人生活费。张树友的被扶养人为其母亲康火娇(1939年2月18日出生)、女儿张某1(1999年5月15日出生)、女儿张某2(2003年8月17日出生)。庭审中,原告方陈述张树友母亲生育了包括张树友在内共七名子女,被告对此予以认可。事发时康火娇满76岁、张某1满16岁、张某2满12岁。应分别计算5年、2年、6年的生活费。现原告主张按2015年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已超过广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对于超过广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前2年需计付3个被扶养人(包括康火娇、张某1、张某2满)的生活费,每年的年赔偿总额累计可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额为标准,经计算为44343.8元(22171.9/年×2年);第3-5年间需计付2个被扶养人(包括康火娇、张某2)共计3年的生活费,该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的年赔偿总额累计未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应按实计算为42760.09元(22171.9/年÷2人×3年+22171.9/年÷7人×3年);第6年间需计付1个被扶养人(张某2)共计1年的生活费,该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按实计算为11085.95元(22171.9/年÷2人×1年)。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98189.84元,现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数额为89489.46元,是原告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计入死亡赔偿金中,死亡赔偿金加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693347.46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事故给四位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综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现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20000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误工费。鉴于原告为处理张树友的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及发生误工损失确属必然,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酌情确定为1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害赔偿金额共计为722214.46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驾驶的为非机动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结合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40%的比例承担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10000元赔偿款,故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278885.78元(722214.46元×40%-10000元)。同时,庭审中原告方明确表示其主张的总赔偿金额为25万元(即只要求被告支付25万元的赔偿款),系原告对自身民事权益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新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250000元给原告刘文英、张某1、张某2、康火娇。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王新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明华

代理

审判员  谭谦悦

人民陪审员  叶灿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潘仝小第8页共8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