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91民初505号
原告:滨州魏桥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国明,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爱军,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维民,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王世军,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树强,男。
原告滨州魏桥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魏桥公司)与被告王世军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丛维民、任爱军,被告王世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树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0145元;2.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为自动离职,被告并没有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提出解除合同,且被告在离职时也没有告知原告离职原因,其仲裁请求不符合劳动合同法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王世军辩称,王世军因魏桥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魏桥公司依法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滨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滨州市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世军于2002年3月27日到魏桥公司工作,2015年4月20日离职。王世军工作期间魏桥公司没有为其交纳失业和生育保险。王世军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686元。王世军的档案与社会保险关系在魏桥公司处。王世军作为申请人,魏桥公司作为被申请人,王世军向滨州市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请求:1.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40000元;3.依法为申请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2016年5月30日,滨州市仲裁委作出滨劳人仲案字【2016】第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双方劳动关系终止;2.被申请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20145元;3.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申请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2016年6月30日,滨州市仲裁委向魏桥公司送达仲裁裁决书。
本院认为,关于魏桥公司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魏桥公司主张王世军系自动离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未提交证据证实。王世军在魏桥公司工作期间,魏桥公司未依法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以及第四十六条第一项“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王世军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该法于2008年1月1日起颁布实施,在此之前,国家法律法规并无关于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依据上述规定,魏桥公司应自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20日向王世军支付经济补偿金20145元(2686元/月*7.5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依据上述规定,魏桥公司应为王世军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综上所述,魏桥公司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滨州魏桥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世军的劳动关系终止;
二、原告滨州魏桥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被告王世军经济补偿金20**5元;
三、原告滨州魏桥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被告王世军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滨州魏桥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代海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朱亚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