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2民初360号
原告:王晓夆,男,197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大同广播电视台员工,现住大同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继周,大同市城区新建北路街道法律服务所。
被告:���西省大同市广播电视台,住所地:大同市城区。
法定代表人:尹谦,该单位台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强,山西法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晓夆诉被告大同广播电视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夆及其委托代理人吕继周、被告大同广播电视台的委托代理人孙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晓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请求依法判令给予原告同工同酬;3、依法判令被告补偿原告工资差额146309元(2009年8月-2015年9月)。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处职工,1992年11月原告通过公开招聘形式考入大同市电视台(现更名为山西省大同市广播电视台),工种为值机员,工作三班倒,每月平均工资1541元。原告的工作岗位在被告处的电视播出中心,从事被告处三套自办、节目播放工作。原告自参加工作来与同岗位工作人员的工资相差悬殊(同岗其他职工平均工资3405元),原告在工作中一直表现良好,但收入却远不如他人,这严重违背了我国关于劳动报酬及同工同酬之规定,故原告于2015年9月向大同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16年1月5日做出同劳人仲裁字(2016)第2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原告不服,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大同广播电视台辩称,原告原属于大同广播电视台劳动服务公司职工,原告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及工资均由大同广播电视台劳动服务公司交纳和支付。被告认为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并在案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案认定如下:关于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确认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王晓夆在2013年已经经大同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确认与大同电视台劳动服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由该公司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且被告与大同电视台劳动服公司在法律上是两个独立具有法人资格的用工单位,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具有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力,因此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应支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晓夆于2016年向大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被告大同广播电视台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同工同酬;补偿与同工种职工的工资额部分共计146309元(从2009年8月至2015年9月)。2016年1月5日大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同劳人仲裁字(2016)第2号裁决书,裁定驳回原告王晓夆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原告王晓夆曾于2013年12月向大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确认与大同电视台劳动服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为原告补缴2007年以前的养老保险。2013年12月10日的大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同劳仲裁字(2013)第133号裁决书,确认原告王晓夆与被告大同电视台劳动服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应为其补缴各项社会保险。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经大同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原告王晓夆与大同电视台劳动服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具有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力,因此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不应支持。因无法确认原告与���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基础,不应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晓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晓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 谱
人民陪审员 王丽英
人民陪审员 王 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崔 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