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6570号
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铜山支行,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府前街5号。负责人刘超,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超,该公司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静,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双乾炉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利国镇利国铁矿建材厂西侧。法定代表人权太增,该公司经理。
被告:江苏增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柳泉镇北村村。法定代表人刘影,该公司经理。
被告:权太增,男,1971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
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铜山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铜山支行)诉被告徐州双乾炉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双乾公司)、江苏增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增荣公司)、权太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银行铜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超、王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州双乾公司、江苏增荣公司、权太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银行铜山支行诉称,2015年11月6日,原告和第一被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45万元整,执行年利率5.8725%,期限一年(2015年11月6日至2016年11月5日)。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及费用承担等事项。同日与第二被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及《保证担保合同》,同时与第三被告签订了《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上述被告均对以上借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第一被告发放了贷款,现借款合同已经到期,但第一被告并未履行还本付息之义务,且第二、三被告亦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第一被告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2450000元、利息31771.0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6月8日,之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第二被告名下的机器设备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本案第二、三被告对上述本息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州双乾公司、江苏增荣公司、权太增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6日,原告江苏银行铜山支行与被告徐州双乾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徐州双乾公司向原告江苏银行铜山支行借款24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5.8725%。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双方实行按月结息方式还息,结息日为每月的二十日。借款人如未按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利息按照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合同中还约定,“借款人未能履行本合同第九条、第十条规定之声明和保证以及义务,包括在到期日不支付借款合同项下到期的借款本息及其他的应付款项”。而“一经违约,贷款人将根据违约性质、程序,采取……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提前到期,立即收回贷款。……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司法程序向借款人及担保人追索贷款本息、费用及其他损失。”被告江苏增荣公司与权太增作为担保人,于同日与原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及《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约定被告江苏增荣公司将其所有的机器设备(立式烧结竖炉、配电设备一套、变压器、变压板、低压板、煤气发生炉、滚球机、喂料机、造球机、风机)作价10462650元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保证人通讯地址等发生变更的,应在变更后十日内日通知原告,若因借款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导致贷款人按原通讯地址寄送相关通知、文件的,视为已送达借款人。以上担保合同均约定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他费用。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履行了出借款义务,但被告未履行按月给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合同》、《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借款借据、欠息明细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款义务后,三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利息,原告依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主张相应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450000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31771.02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以245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6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8.8087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不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确认对第二被告名下的机器设备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
本院认为被告江苏增荣公司将其所有的机器设备与原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原告作为抵押物权人的该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徐州双乾公司、江苏增荣公司、权太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双乾炉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铜山支行借款本金2450000元、利息31771.02元,合计2481771.02元及逾期利息(以245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6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8.8087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江苏增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权太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铜山支行对被告江苏增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抵押财产(立式烧结竖炉、配电设备一套、变压器、变压板、低压板、煤气发生炉、滚球机、喂料机、造球机、风机)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铜山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407元,由被告徐州双乾炉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张翼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