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81民初339号
原告:何金安,男,汉族,生于1964年2月24日,住四川省江油市。
委托代理人:任国兵,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钰基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人民北路二段298号。
法定代表人:陈皓月。
被告:四川蜀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油市恒丰园2B区10单元3楼1号。
法定代表人:吴建华。
原告何金安诉被告四川钰基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钰基实业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审理中,原告何金安申请追加四川蜀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天房产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准许。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何金安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国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钰基实业公司、蜀天房产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钰基实业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钰基实业公司开发的位于江油市中坝镇解放中街的“大唐商城”的商铺。合同号为:钰0020号,商铺号为C062,买卖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交清了全部购房款80957元。2007年3月26日,在被告钰基实业公司的安排下,原告就所购商铺与被告钰基实业公司的关联公司四川钰唐百货有限公司签订了《大唐商铺租赁合同》,由四川钰唐百货有限公司承租原告所购的商铺,双方对租期、租金等做了详细约定。
原告与被告钰基实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交房期限为2007年12月31日前,逾期交房超过60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约定的期限届至,被告钰基实业公司没有依约履行交房义务,时至今日被告钰基实业公司仍然未向原告交付房屋,期间原告曾数十次向被告钰基实业公司提出交房要求,被告钰基实业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诿、搪塞,甚至不予理睬。事后,原告向政府相关部门调查了解,涉案的“大唐商城”项目的土地使用权人和开发建设单位是四川蜀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四川蜀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钰基实业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因此,四川蜀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是本案的责任主体,与本案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查明案件事实,明确法律责任,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申请追加四川蜀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综上,原告认为,二被告8年多的时间未向原告交付房屋,严重违背诚实信用的商业准则,其行为表明不愿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有权解除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此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钰基实业公司于2007年3月22日签订的钰0016号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钰基实业公司、蜀天房产公司返还原告购房款80957元;3.被告钰基实业公司、蜀天房产公司赔偿原告损失52024元(按照租金标准,暂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12日起诉时止,以后根据发生的时间主张);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钰基实业公司、蜀天房产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案
经审理查明:被告钰基实业公司成立于2005年8月18日。被告蜀天房产公司成立于2001年3月21日,原名江油市三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更名为绵阳市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7年11月22日,再次更名为四川蜀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1年8月21日,被告蜀天房产公司(当时名称为江油市三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据江府函[2001]160号文取得了中坝镇解放中街,地号为1—500—43土地一宗用于商业综合开发。2006年6月18日,江油市三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四川钰基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投资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公司现资金十分困难,所开发的位于解放中街的“大唐国际商城”已停工,乙方经过深入调查,决定投资该项目。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原有的债权债务由甲方自行负责,原拆迁纠纷及遗留问题也由甲方负责;2.双方商定,现大唐国际商城由钰基公司投入资金,占有该商场70%股份,三星公司以该项目现已投入的成本作为股金,占有30%股份。由钰基公司控股。自2006年起,被告蜀天房产公司以四川钰基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名义,对外认购江油鱼市口“大唐购物广场”在建工程的商铺。2007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钰基实业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江油市中坝镇解放中街的“大唐商城”的商铺。该合同约定:原告购买“大唐购物广场”二层商铺号为C062商业用房,单价8039.47元/平方米,建筑面积5.95平方米,合计购房款80957元,原告与被告钰基实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交房期限为2007年12月31日前,逾期交房超过60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还就其他条款作了约定。买卖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交清了全部购房款80957元。2007年3月26日,在被告钰基实业公司的安排下,原告就所购商铺与被告钰基实业公司的关联公司四川钰唐百货有限公司签订了《大唐商铺租赁合同》,由四川钰唐百货有限公司承租原告所购的商铺,双方对租期、租金等做了详细约定。2007年,江油市工商局作出(绵工商江行处字【2007】第2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江油市三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5年在江油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名称变更登记时提供的《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川工商名称预核内【2005】第008966号)和注册号为5101062012690—1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系伪造证件。2007年6月19日,江油市国土资源局向被告蜀天房产公司(当时名称为江油市三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关于撤销四川钰基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土地登记的通知》,该通知载明:“经查询江油市工商局以及(绵工商江行处字【2007】第2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认定,江油市三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5年在江油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名称变更登记时提供的《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川工商名称预核内【2005】第008966号)和注册号为5101062012690—1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系伪造证件,根据《土地登记规则》有关规定,撤销该次名称变更登记。”2007年7月5日,江油市三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四川钰基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乙方)双方签订《解除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协议》,协议约定:1.甲、乙双方于2007年6月22日签订了江国地资转字(2007)第8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并于当日就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第一条明确了双方签订江国地资转字(2007)第8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原因,并非真实的交易行为,也导致双方均无法履行各自的义务,故一致同意解除江国地资转字(2007)第8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2.本解除协议由甲乙双方、市地产交易所盖章生效。2007年7月12日,江油市规划和建设局作出江规建(2007)149号决定,该决定撤销了大唐商城建设项目行政许可证。时至今日,“大唐购物广场”尚未建设完工,已成为江油市烂尾楼工程。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退还购房款均无结果,原告遂起诉来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蜀天房产公司伪造证件,非法取得了“大唐购物广场”土地和建设许可证,并以此向社会进行商铺认购活动,被相关部门查处后,其土地和建设许可相关证照被撤销,从而导致原告认购的商铺建设搁浅,商品房预售合同根本无法实现,因此,原告与被告钰基实业公司所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系无效合同,二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认购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就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按照与四川钰唐百货有限公司签订的《大唐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违约金的诉请不能支持,因为,《大唐商铺租赁合同》是以售代租方式进行营销,而《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情形下,该租赁合同同样无效,故二被告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原告何金安与被告四川钰基实业投资有限公司2007年3月2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
二、限被告四川钰基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四川蜀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何金安退还购房款80957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率按商业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息,计息时间从2007年3月22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
三、驳回原告何金安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诉讼费296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蓉
代理
审判员 王翠翠
人民陪审员 严旭东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丽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