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7民终2574号

胡欢与杨坤朋、司伟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09-07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坤朋,司伟花,胡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民终25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坤朋,男,汉族,1990年6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崔留安,河南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司伟花,女,汉族,1988年4月2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欢,男,汉族,1992年3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显,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心,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司伟花、杨坤朋因与被上诉人胡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6)豫0724民初1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坤朋及代理人崔留安,被上诉人胡欢的代理人张显、熊心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司伟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杨坤朋与司伟花于2014年8月5日登记结婚。杨坤朋于2013年1月至2015年5月陆续向胡欢借款共计10万元。杨坤朋于2015年5月12日向胡欢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将于2015年底先偿还胡欢5万元,剩余借款在2016年底清偿完毕。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胡欢拾万元整(100000)2015年年底先还伍万元整(50000),2016年年底还伍万元整(50000)。借款人:杨坤朋身份证:41072419900612401x2015年5月12日。”2005年底,杨坤朋未按时归还欠款,并表明不愿再还欠款。故胡欢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杨坤朋、司伟花偿还胡欢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至)。本案一切诉讼费用杨坤朋、司伟花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杨坤朋借胡欢10万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杨坤朋借款不还,酿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杨坤朋庭审中称其出具的借条上载明的借款系赌债,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对杨坤朋该辩称不予认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杨坤朋已明确表明不愿承担还款责任,已构成预期违约。故对胡欢要求杨坤朋归还全部欠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期还款时,出借人可以不超过年利率6%向借款人主张逾期利息。本案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杨坤朋逾期未还款,胡欢要求按年利率6%向借款人杨坤朋主张逾期利息,对胡欢主张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借条上第一笔5万元的约定还款时间是2015年底,则杨坤朋应从2016年1月1日向胡欢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胡欢要求按起诉之日2016年4月20日起支付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胡欢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借条上第二笔5万元的约定还款时间是2016年底,则杨坤朋应从2017年1月1日向胡欢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对胡欢多计算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借款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故杨坤朋、司伟花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胡欢要求杨坤朋、司伟花归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杨坤朋、司伟花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胡欢支付借款5万元。并按借款本金5万元,年利率6%从2016年4月20日起向胡欢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杨坤朋、司伟花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胡欢支付借款5万元。并按借款本金5万元,年利率6%从2017年1月1日起向胡欢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还款日。驳回胡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杨坤朋、司伟花承担。

上诉人杨坤朋、司伟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杨坤朋与2013年1月至2015年5月陆续向胡欢借款共计10万元”,根本不存在借款10万的事实。杨坤朋仅仅借款4万元;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杨坤朋与司伟花是在2014年8月5日登记结婚的,没有证据证明该债务形成于婚姻存续期间,故判令为夫妻共同债务,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

被上诉人胡欢答辩称:

一、借款4万元上诉人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而被上诉人所持有的借条足以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借款为10万元;

二、上诉人杨坤朋、司伟花与胡欢是累计滚动借款,中间有借有还,这与婚姻登记时间并不冲突,并不影响10万元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外,经被上诉人杨坤朋申请,本院通知胡欢本人到庭,并就涉案借款事实对其进行了询问。

本院认为:本案胡欢诉称杨坤朋向其借款10万元,并提交了杨坤朋出具的借条为证。杨坤朋认可借条是其本人出具,但上诉称仅借款4万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杨坤朋、司伟花上诉称本案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理由,因司伟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该项上诉理由不予审查,司伟花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杨坤朋、司伟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妍丽

审判员  黄天文

审判员  陈 洁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温源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