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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4刑初1076号

姜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姜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刑初107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于贵州省紫云县,农民。2016年5月30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8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10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应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6年3月19日凌晨,被告人姜某伙同梁永伟、梁青(二人已判决)及杨飞(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四人窜至武义县桐琴镇赵宅村先后盗得被害人周自银停放在赵宅社区服务中心附近的一辆价值1000元的蓝色男士摩托车、被害人刘某停放在赵宅下泉路1号的一辆价值1806元的鬼火牌助力车。2、2016年3月21日凌晨,被告人姜某伙同梁永伟、梁青及杨飞经事先商量,四人窜至永康市经济开发区先后盗得被害人余某停放在溪碧山277号的一辆蓝色助力车、被害人胡某停放在夏溪千央路9号的一辆价值1710元的鬼火牌助力车。现涉案助力车均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姜某的供述、同案犯梁永伟、梁青的供述、被害人余某、胡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姜某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2017年1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胡永恒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代

书记员 王益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