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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民终2413号

王珍、谢某1等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黄碧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王珍,谢某1,赖有芹,黄碧根,张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香榭丽园营销服务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民终24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269521-X。住所: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开发区海源北路***号民爆大厦科研*号楼*楼。负责人毛盛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帆,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珍,女,汉族,1983年5月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1,男,汉族,2006年3月20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赖有芹,女,汉族,1940年12月1日出生。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黄佑林、郭忠贵,云南典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碧根,男,汉族,1972年10月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翱,女,汉族,1989年9月6日出生。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香榭丽园营销服务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26708632512。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银德香榭丽园*幢*号。负责人赵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帆,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珍、谢某1、赖有芹、黄碧根、张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香榭丽园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寻民初字第3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关于死者谢某2的死亡赔偿金485980元、丧葬费27184元、交通费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337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总计656537.5元,并由四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黄碧根、张翱、谢某2系朋友,2015年11月9日相约到寻甸北大营草场游玩。由黄碧根驾驶云A×××××号“牧马人”小型越野客车拉载张翱、谢某2。当车行驶至草场时,黄碧根及其车上乘客共同商定将车辆顶棚拆卸(该车顶棚按照出厂时设计,可自由拆卸),后几人实施了拆卸车辆顶棚的行为,在游玩的过程中,黄碧根下车打电话并徒步行走至顶棚放置处,下车时将车钥匙放在电门开关处,车辆处于未熄火状态,此时,在黄碧根不知情的情况下,该车转由谢某2驾驶,张翱仍在该车上乘坐。后在继续游玩的过程中,谢某2出于方便拍照便向张翱提出让其开车的请求,张翱以不会驾驶机动车为由拒绝,遂谢某2仍执意让其驾驶,并给张翱解说了相关的驾驶技巧及要领,无奈之下,张翱驾驶该车,谢某2坐于副驾驶位,未系安全带。当该车行驶至草山一土坎处时,车辆向右翻下土坎,谢某2甩出车外后被压于车下,致谢某2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17日,寻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翱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某2无责任。云A×××××号“牧马人”小型越野客车的登记车主及实际车主均为黄碧根,该车在华安财险云南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华安财险香榭丽营销部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并附不计免赔特约险),发生事故在保险有效期内。受害人谢某2,男,1977年9月20日生,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中江县兴隆镇银河村2组。事故发生前在昆明市海源中路明权门窗经营部从事个体经营,并在昆明市城区位于春城时光花园购买了商品房,死者的经济收入与支出均来源于城镇。谢某2生前与原告王珍为夫妻关系,生育一子谢某1,出生日期2006年3月20日,至事故发生时年满9周岁,学生,就读于昆明市呈贡区实验学校。原告赖有芹系谢某2母亲,父亲早年亡故。赖有芹在婚姻期间生育了包含谢某2在内的六个子女,生于1940年12月1日生,事故发生时75周岁,户籍地为四川省中江县兴隆镇银河村2组,系农村居民。2014年度云南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4299元。2014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消费性支出16268元。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全年生活消费支出6036元。在处理死者谢某2丧葬事宜期间,黄碧根向原告支付了丧葬费等经济损失1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寻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结论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问题。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依据法定程序所作出,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有充分的反驳证据外,应当作为人民法院认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基本事实及因果关系的重要证据。在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该认定结论均无异议,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责任的基本依据。第二、交通事故责任是否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黄碧根、张翱,死者谢某2在本案中是否具有过错?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作出行政决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虽然可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但因交通事故认定结论的依据是相应的行政法规,运用的归责原则具有特殊性,与民事诉讼中关于侵权行为认定的法律依据、归责原则不同。交通事故责任不完全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案件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行为人在侵权行为中的过错程度,应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根据民事诉讼的归责原则进行综合认定。本案中存在两种法律形态,一、张翱的行为是否属于擅自驾驶行为,车主黄碧根在车辆的管理上是否具有过错?二、在明知的情况下死者谢某2乘坐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人驾驶的机动车,其自身的行为是否属于“自甘风险”的行为?一审法院针对第一种形态进行评析,首先,庭审中查明,黄碧根、张翱、谢某2作为朋友相约到户外游玩,属于增进朋友之间情谊的户外活动。张翱、谢某2在乘坐事故车辆的过程中获得利益,该利益为因驾车或乘车带来的便利,在心理上获得快乐的感知利益。其次,三人根据事故车辆的使用功能实施了将事故车辆的顶棚拆卸行为,该行为存在的安全隐患,作为车主的黄碧根应事先预见,但出于过于自信的心理状态,黄碧根仍然放纵其实施。最后,黄碧根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在明知自己脱离了对车辆的控制下,未尽到审慎的安全提醒及监管义务,放任车辆在未熄火的状态下由他人驾驶,对可能发生的风险采取放任态度,主观上存在一定的过失。针对张翱的行为,庭审中还查明张翱明知自己没有驾驶资格,在谢某2强烈说服要求下,未对其要求行为进行阻止或者自行离开事故车辆仍然驾驶该车,对危险的发生应比黄碧根与谢某2有更强的预见性,故张翱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驾驶人,在主观上具有重大过错。针对第二种形态,首先,庭审中查明事故发生前事故车辆在黄碧根不知情的情况下转由谢某2驾驶,谢某2的驾驶行为没有经过黄碧根的明确同意,该行为属于擅自驾驶行为,在其自身驾驶过程中,出于方便自己拍照的主观目的,强烈要求无驾驶资格的张翱驾驶车辆,与此同时向张翱教授了简单的驾驶技巧,谢某2的行为属于故意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在此过程中,谢某2自愿乘坐在无驾驶资格人驾驶的车中,对其自身的安全及生命由此带来的风险处于心甘情愿的主观意识形态之下,属于“自甘风险”的行为。其次,谢某2作为具有驾驶资格且有一定驾驶经验的成年人,对于他人无证驾车的行为所带来的危害应事先预见得到,但仍执意要求无驾驶资格的张翱驾驶,该行为放任了事故的发生。最后,谢某2在明知车辆已无顶棚保护的情况未系安全带,导致事故后果发生扩大,在主观上对其自身的死亡具有相应的过错。通过上述分析,三人的行为在主观上对可能出现的风险采取放任态度,对损害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应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第三、被告黄碧根、张翱,死者谢某2在本案中承担的民事责任比例问题。通过上述分析,黄碧根因对其所有的事故车辆未尽到审慎的安全提醒及监管义务放任他人驾驶的行为,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其自身承担15%的民事责任。被告张翱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无证驾驶车辆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依法认定承担70%的民事责任。死者谢某2搭乘无驾驶资格的人驾驶车辆的自甘风险行为,在明知他人无证的情况下,仍然要求他人驾驶该车的行为,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其自身承担15%的民事责任。第四、关于死亡赔偿金能否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庭审中,原告出示了受害人身份证明,证实其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中江县兴隆镇银河村2组。后出示了死者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租房协议书、房租收条、学籍证明、学生安全责任书、学生保险卡用于证实死者在事故发生前离开户籍所在地到昆明市城区从事个体工商户并购买了商品房,原告王珍及子女谢某1随死者一起在昆明市城区居住生活学习的事实,针对该主张并结合庭审质证情况,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上述原告出示的证据,能充分证明死者的经济收入与支出在城镇的法律事实成立,故对原告要求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第五、在本案中,被告华安财险云南公司是否应按第三者责任险进行理赔,即谢某2从座位上被甩出车外又被该车翻压致死,究竟是本案保险事故中的“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首先,本案中谢某2在交通事故发生前确系“车上人员”,但这并不影响谢某2在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身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的“车上人员”仅指发生事故时身处保险车辆之上的人员。因为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的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机动车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是特定条件下的临时身份,“第三者”与“车上人员”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如果在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则不属于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因此,判断交通事故受害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是以该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座位之上为依据的。本案受害人谢某2在事故发生前,的确乘坐于保险车辆之上,属于车上人员。但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及交警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内容记载,足以证明由于被告张翱的无证驾驶,导致将车行驶至土坎处,该车从土坎翻下将谢某2甩出车外,随后被该车碾压致死的事实成立,被告华安财险云南公司提出的谢某2不属于“第三者”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因此,谢某2在此时的身份已由“车上人员”转为“第三者”,即无论谢某2是被动地从保险车辆上“甩出”还是主动从该车上离开,均不能改变谢某2死亡时已经不在保险车辆之上的事实,如果谢某2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是车上人员,则根本不可能被该车碾压致死,故谢某2在本案中属于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所规定的“第三者”。其次,根据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的规定,“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本案中,谢某2不是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第六、被告华安财险云南公司和华安财险香榭丽营销部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上述评析,在本案中被告华安财险云南公司应在交强险有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华安财险香榭丽营销部与被保险人黄碧根订立的商业保险合同约定,无证驾驶属于该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故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于不足部分,则由被告黄碧根、张翱、谢某2共同分担。第七、原告诉请的赔偿范围及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⑴丧葬费,是指死者家属为安葬死者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其中包括火化费。该费用具体赔偿标准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按六个月总额计算,2014年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4368元,六个月为27184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⑵死亡赔偿金,是指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事故的相关责任人按照一定的标准给予死者家属一定数额的赔偿。该项费用的赔偿标准是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乘以赔偿年限来确定。根据上述分析,本案死者谢某2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死者在事故发生时年满38岁,根据法律的规定,受害人在60周岁以下的,死亡赔偿金为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即24299元×20年=485980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⑶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第1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的规定,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第1款确定的参考因素,在本案中,受害人谢某2的死亡给原告及其家属造成了较大的精神痛苦,结合本案实际及受害人谢某2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因素,一审法院酌情认定20000元。⑷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指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或者因伤残致其劳动能力丧失,造成受害人生前或丧失劳动能力以前,受其抚养的人无生活来源,影响了现实生活,交通事故责任人按照一定的标准给予受其扶养的无生活来源的人的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在本案中,①原告赖有芹系谢某2母亲,在婚姻期间生育了包含谢某2在内的六个子女,生于1940年12月1日生,事故发生时75周岁,系农村居民。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方法为: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全年生活消费支出6036元,赔偿5年,6036元×5年÷6人=5030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②原告王珍与谢某2生育谢某1,出生日期为2006年3月20日,至事故发生时年满9周岁,学生。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方法为:2014年云南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消费性支出16268元,赔偿9年,16268元×9年÷2人=73206元,原告只主张67105.5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两项合计72135.5元。⑸受害人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一审法院酌情认定3000元。上述⑴—⑸项费用共计608299.5元,应先用交强险110000元进行赔付,(包含:死亡赔偿金485980元、丧葬费2718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2135.5元、受害人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3000元)已超出限额,剩余498299.5元;在本案中,张翱承担70%的民事责任,即498299.5元×70%=348809.6元,黄碧根承担15%的民事责任,即498299.5元×15%=74744.9元,因在处理死者谢某2丧葬事宜期间,黄碧根向原告支付了丧葬费等经济损失100000元。故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义务。死者谢某2承担15%的民事责任,即498299.5元×15%=74744.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一、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云A×××××号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珍、谢某1、赖有芹关于谢某2死亡、伤残项目下的费用110000元。

二、由被告张翱赔偿原告王珍、谢某1、赖有芹各项经济损失348809.6元。

三、被告黄碧根、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香榭丽园营销服务部在本案当中不再承担赔偿义务。

四、驳回原告王珍、谢某1、赖有芹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宣判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谢某2在事故发生时系车内人员,伤亡发生在车外是交通事故发生的一个连贯性行为,并非自然原因。与保险法上的第三人是有区别的。保监会的机动车保险条款解释中也规定,事故发生时未脱离车辆的人员疏于车上人员。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谢某2死亡应由车上人员责任险进行赔偿而非在我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范围。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王珍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谢某1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赖有芹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碧根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翱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香榭丽园营销服务部答辩称:同意上诉意见。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中交强险是否适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经一、二审事实查明,谢某2被甩出车外后又被该翻倒车辆压于车下后致死。从该事故过程看,当车辆翻压到谢某2时,其已处于车外的位置,其符合机动车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第三人。故,一审判决确定由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80元,由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彭 韬

审判员 付立红

审判员 宋 婕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郭浩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