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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4刑初719号

熊波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熊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4刑初719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波,男,1979年3月4日出生于湖北省汉川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湖北省汉川市。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6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硚检公诉刑诉(2016)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8日0时许,被告人熊波在武汉市硚口区古田一路豪客旅馆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白纸包裹的红色片剂三颗及塑料管装白色晶体颗粒一支贩卖给叶某和金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以上检材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0.51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证人叶某、金某的证言、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书、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波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熊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波在本院审理期间,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熊波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成立。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龚文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方一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