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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民终1573号

上诉人侯志辉与被上诉人吉林市鸿博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09-05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侯志辉,吉林鸿博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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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民终1573号

上诉人(��审原告):侯志辉,男,196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原吉林鸿博实业有限公司职工,住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有,吉林市江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鸿博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

法定代表人:高常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强,吉林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侯志辉因与被上诉人吉林鸿博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6)吉0204民初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对该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侯志辉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本人原审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解除劳动合同,2016年1月4日通知上诉人上班,是被上诉人口头通知解除上诉人劳动合同二个月之后,得知上诉人要依法维权而编造的谎言。

二、原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1、被上诉人继续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不能作为上诉人劳动合同并未实际解除的依据。2、劳动合同的解除原因及手段,能证明上诉人是违法解除。鸿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侯志辉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请求:

一、依法判决被告按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支付违法解除原告劳动合同赔偿金30万元;

二、依法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办理原告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侯志辉系鸿博公司职工,2015年11月1日,鸿博公司与侯志辉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未达成一致意见。侯志辉于2015年11月2日起未到鸿博公司上班,鸿博公司自2015年11月起未予支付侯志辉工资。2016年1月4日,鸿博公司通知侯志辉上班。侯志辉向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6年1月21日,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吉市劳人仲不字【2016】第03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对侯志辉的请求不予受理。现侯志辉诉至本院请求:

一、依法判决被告按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支付违法解除原告劳动合同赔偿金30万元;

二、依法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办理原告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鸿博公司虽曾与侯志辉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但因未达成一致意见,侯志辉于2015年11月2日起无正当理由未到鸿博公司上班,鸿博公司在侯志辉不上班的前提下,于2015年11月停发工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侯志辉作为劳动者,未参加劳动,故鸿博公司未予支付劳动报酬。但鸿博公司继续为侯志辉缴纳社会保险金及住房公积金。由此可见,双方劳动合同并未实际解除,侯志辉仍属鸿博公司职工,在侯志辉未提出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对其请求本院无法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审判决主文:驳回原告侯志辉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侯志辉的诉讼请求是以被上诉人鸿博公司非法解除侯志辉劳动关系为前提。而本案中,被上诉人鸿博公司并未作出解除上诉人侯志辉劳动合同决定,而且通过工作人员于2016年1月4日通知上诉人侯志辉上班,对此事实侯志辉予以认可,侯志辉并没有提供被上诉人鸿博公司非法解除与侯志辉劳动关系的证据,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侯志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侯志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春梅

审 判 员  付 广

代理

审判员  陈 卓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代理

书记员  彭 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