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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4行初105号

原告××不服被告某某处罚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7-04-12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辽0104行初105号原告××,男。被告××,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浑南东路****号。法定代表人××跃,职务支队长。委托代理人××,系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不服被告××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一案,于2015年3月18日向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沈河法院受理后,经审查,因被告住所地在浑南区,根据相关规定,依法将该案移送至我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受理后,于2016年5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队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编号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处罚人××于2014年7月24日11时33分在沈阳市富民街泉园二路由南向北实施了不按交通信号指示通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三十八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辽宁省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罚款执行标准规定》第二十七条二款的规定,决定处以200元罚款。

原告××诉称,被处罚人2014年7月24日11时33分在沈阳市富民街泉园二路由南向北实施的不按交通信号指示通行的违法行为不应处罚。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为××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原告驾驶的辽××号车辆在2014年7月24日11时33分在富民街泉园二路由南向北不按交通信号指示通行,被告作出处罚决定正确。被告××队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采自公安综合应用平台里的电子警察监控系统截图三张,图1(细目照)是放大图片,为了证明车牌号。图2证明当事人驾驶车辆在红灯亮后13秒越过停车线向右转。图3证明当事人驾驶车辆在红灯亮后17秒越过停车线向右转。此路口为三排一组信号灯。右转车道不受红灯限制,在红灯情况下,可右转。涉案车辆是在二排直行车道上红灯的情况下进行右转的,所以认定涉案车辆为不按交通信号指示通行,指的是涉案车辆没在允许右转的第三车道右转,而在直行的第二车道右转,与当时的红灯无关,不属于闯红灯。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标线应该怎样划设应有法律依据。此处划实线别处划虚线有何标准与依据,如何遵守,有无法律规定。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7月24日11时33分驾驶车牌号为辽××号车辆在沈阳市富民街泉园二路由南向北行驶时实施了直行车道线内右拐弯的行为。被告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编号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予以处罚。被告具有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法定职权。第二十五条规定,全国实行统一的道路交通信号。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直行标线、拐弯标线属交通标线。本案中,原告驾车在直行车道线内右拐弯的行为属于不按交通信号指示通行。被告作出的编号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笑晨

人民陪审员  关 彤

人民陪审员  姜永芹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