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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民初10183号

罗发南与罗银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罗发南,罗银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0183号原告罗发南,男,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邱昌亮,广东容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伟兴。被告罗银英,女,汉族,住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罗发南诉被告罗银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何霈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发南的委托代理人邱昌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银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发南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4年8月18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了上述借款,被告于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借款后,原告多次追讨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罗银英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6月19日为264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罗银英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罗银英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诉讼中,原告罗发南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同意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诉讼中,被告罗银英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经过庭审辩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出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审查,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而被告罗银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确认如下事实:被告罗银英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罗发南借款,被告于2014年8月18日出具《借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间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全部还清借款止;如被告未按原告的要求还款,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均由被告自愿承担。原告于当天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100000元。上述借款经追讨无果,原告罗发南遂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还有本院的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罗发南与被告罗银英的借款关系,属民间借贷,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本案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主张被告罗银英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理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请求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经审查,原告主张的利息理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罗银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发南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罗银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1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罗银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霈锋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