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5民初613号
原告:雷慧斌,又名雷某,男,汉族,1968年10月1日出生。
被告:卞战西,男,汉族,1977年12月29日出生。
原告雷慧斌因与被告卞战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慧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卞战西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慧斌诉称:2014年4月10日,被告借原告现金10万元,并约定月息2分,期限一年。到期后被告未还,与原告协商仍按月息2分再用半年。2015年3月10日,被告又借原告现金10万元,并约定月息2分,期限一年。2015年7月28日,被告带妻儿出走,至今无音信。现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其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卞战西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被告借原告现金1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雷某现金壹拾万元整(月息2分,2个月一封息),第一次封息至6月10号,2014年4月10号—2015年4月10日,卞战西,2014年4月10号”。2015年3月10日,被告借原告现金1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雷某现金壹拾万元整,月息2分,从2015年3月10日到2016年3月10日止(2个月一封息,不按时封息按违约收回借款本息),卞战西,2015年3月10号”。另查明:2014年4月10日的借条,被告将息封至2015年6月。2015年3月10日的借条,被告将息封至2015年7月。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2014年4月10日和2015年3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两张借条,是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的证据。该合同系原被告自愿,亦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万元的利息,其中10万元,从2015年6月始按月息2分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另10万元,从2015年8月始按月息2分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卞战西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雷慧斌20万元;
二、被告卞战西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雷慧斌20万元的利息(其中10万元,从2015年6月始按月息2分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另10万元,从2015年8月始按月息2分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如不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00元,计5800元,由被告卞战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谢会鹏
审判员 王海拴
审判员 曹金晶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仝秋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