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84民初265号
原告:汉川佳能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汉川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琼姣,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思培,汉川市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周利容,女,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上列原告汉川佳能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利容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思培、被告周利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10月开始在原告处工作,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向仲裁机构提出要求支付双倍工资,期间没有向任何部门及原告提出过相应主张。被告的双倍工资要求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依法不予支持。《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应当从原告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结束之次日开始一年内主张双倍工资的要求,即被告应予2015年10月前主张权利。对于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的理解,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二)》的通知(苏高法审委【2011】14号)可做相应参考,该通知第一条规定,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主张用人单位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争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及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对二倍工资中属于用人单位法定赔偿金的部分,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适用《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即从用人单位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结束之次日开始计算一年;如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已经满一年的,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从一年届满之次日起计算一年。
被告在2013年10月到原告处上班,因被告是一种松散型务工,因此,原告与被告当时就社会保险费的交付达成一致,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工资中包含原告应该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的费用,社保费用由被告自行交付。故被告要求的支付2013年10月到2015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原告已在工资中予以给付,该费用应由被告自行支付。基于上述事实及理由,原告认为,被告要求的双倍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要求的支付2013年10月到2015年5月期间的养老、失业及医疗保险应由被告自行支付,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要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40000元超出仲裁时效,不予支持。判决被告2013年10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养老、失业及医疗保险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裁决书。拟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证据二:申诉书。拟证明被告向仲裁庭申请仲裁的事实。
被告辩称:
一、被告于2013年10月起在原告处工作,岗位是机械操作工,双方没有签定劳动合同,2014年度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原告为被告办理了工作期间的工伤保险。被告2014年9月2日因工受伤后就没有在原告处工作。
二、汉川市仲裁委员会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规定因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被告办理相应保险,故应支付相应双倍工资及补办相应保险。
三、原告诉称是与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被告是原告的员工是客观事实,无须赘述,原告诉状中讲到被告申请双倍工资已过诉讼时效,是对法律规定中关于时效相关规定的误解.综上,汉川市仲裁委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汉川市仲裁委的裁决。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10月起在原告处工作,岗位是机械操作工,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度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被告于2014年9月2日因工受伤后就没有在原告处工作;在关于工伤待遇的劳动争议案中,被告要求从2015年5月起解除与被诉人的劳动关系。2015年12月30日就双倍工资和社会保险问题向汉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了川劳人裁【2015】第64号裁决书,裁决:
一、原告为被告办理2013年10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养老、失业和医疗保险,具体的缴费比例,缴费金额和缴费方式由相关的经办机构核定;
二、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未付部分计10个月本人工资40000元(4000元×10个月)。
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要求的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40000元超出仲裁时效,不予支持;判决被告2013年10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养老、失业及医疗保险由被告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中,被告于2013年10月起在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如被告认为未签书面劳动合同要求原告支付双倍的工资,被告应于2015年10月前主张权利,而被告迟至2015年12月才申请仲裁,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对被告的此项请求应予驳回。关于社会保险问题,企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企业的法定义务,原告以双方“当时就社会保险费的交付达成一致,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工资中包含原告应该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的费用,社保费用由被告自行交付”的既未提交证据证明且与法律规定相悖,对原告的此项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汉川佳能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不需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未付部分计10个月本人工资40000元(4000元×10个月);
二、原告汉川佳能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为被告办理2013年10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养老、失业和医疗保险,具体的缴费比例、缴费金额和缴费方式由相关的经办机构核定。本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志华
审判员 龚卫东
审判员 朱文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信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书前能够调解的,应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百度搜索“”